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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王志遠

傅孟燕林興富

林士傑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廖政明傅英哲林翁碧娥傅哲廉潘春美傅釗宏傅大維傅紫綾鍾世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前段、後段、西門街4號、西門街12巷6號、南門段二小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共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傅孟燕、林興富、林士傑、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廖政明、傅英哲、林翁碧娥、傅哲廉、潘春美、傅釗宏、傅大維、傅紫綾、鍾世奕(下合稱被告21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予被告王志遠,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未出售前兩造共有之狀態,暨被告21人應就系爭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最終目的係依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故本院擇其價額最高之優先購買價金1億4,402萬8,758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萬1,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