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昱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發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田又云律師被 告 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澤(原名張文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兆發。㈡被告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約定原告以每坪90,000元計算價金,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屬相當。依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換算為27.40坪(計算式:90.57*0.3025=27.4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6,600元(計算式:90,000*27.40=2,466,600);併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6,600元(計算式:2,466,600+500,000=2,966,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目前之應有部分 被告目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原告之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20.82 32453/100000 298.83 26.65 8918/100000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7.54 45257/100000 7.94 0.76 9572/100000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220.56 49772/100000 109.78 7.54 6868/100000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82.94 49772/100000 91.05 6.25 6864/100000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459.55 50215/100000 230.76 19.82 8589/100000 6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61.71 30107/100000 18.57 3.7 19925/100000 7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254.93 72960/100000 186 11.8 6344/100000 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28.01 72960/100000 93.4 5.93 6349/100000 9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1.04 32453/100000 6.83 0.61 8931/100000 1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3 49772/100000 5.13 0.35 6823/100000 1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09.65 49772/100000 104.35 7.16 6821/100000 合計 9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