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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張元真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