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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胡家榮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868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