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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何恭賢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何少華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何少華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6月29日死亡,雖原告已陳報何少華之除戶謄本及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惟依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何少華之繼承人何少興等人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何少華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被告,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