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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徐曉緣上列原告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