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藍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
樓之6,下稱13樓之6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6)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25,903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13樓之6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13樓之6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99,7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699,7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萬9,727元【(計算式:165萬+69萬9727元=234萬9,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