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李儀蓁
連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原告與林美汝等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提出林美汝(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林榮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及林阿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