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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鍾雅心法定代理人 阮竹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