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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徐桂香被 告 葉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以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3年8月房屋課稅現值為預估房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房屋期間至113年8月12日起訴前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總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立於此地址之公司營業登記註銷或遷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如原告就此不能敘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認定為新台幣165萬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