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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鄭何瑞燕

鄭金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簽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列,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租金,自113年8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二、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租金約定為壹佰玖拾壹萬元…」等語(原告主張其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誤繕),而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820,000元,故調整後每年增加之收入為1,910,000元(計算式:3,820,000-1,910,000=1,910,000)。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00,000元(計算式:1,910,000*10=19,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