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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方瑞平

何融何欣何靄上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