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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劉景揚被 告 廖誌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且有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上,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母廖翠玲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原告結婚,雙方於00年0月間兩願離婚。而廖翠玲於婚前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原告於結婚當時,因考慮被告的成長歷程會因為非婚生子女而有心裡缺陷,豈知與前妻廖翠玲婚後僅1年多、產下一子即告離異,如今子女皆已成年,且又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因此特此提岀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解除當初所辦認領之關係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對話截圖、慧智基因醫學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9組基因不符,故可以排除被告甲○○檢體與原告乙○○檢體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復審酌兩造上開對話截圖中被告亦表明其另有生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可認兩造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可排除親子關係。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所為之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88年12月30日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身分,兩造亦得互換身分提起確認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