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是被告丁○○而非被告戊○○,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甲○○與被告戊○○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9月6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被告戊○○於95年年中即因案被羈押,其後接續入監,至106年6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被告丁○○,故原告非其母即被告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然依法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稱原告丙○○確為其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被告甲○○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有被告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見養聲卷第54、59頁)、原告之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見養聲卷第29、89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丙○○受推定為被告甲○○與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之主張,亦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該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原告丙○○非被告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丙○○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係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丙○○與被告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丙○○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其非被告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且係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丁○○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