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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房姿怡法定代理人 房卡蒂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房姿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房卡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房秀鈞(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為子女身分,本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房秀鈞為被告,然房秀鈞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起訴之對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房卡蒂與訴外人房秀鈞原為夫妻,二人已於99年6月22日離婚,而原告係於同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房秀鈞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陳生權,故原告非房卡蒂自房秀鈞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房卡蒂與房秀鈞於97年5月7日結婚,嗣於99年6月2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於同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房卡蒂與房秀鈞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房卡蒂與房秀鈞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親緣鑑定後始知其戶籍登記資料上之父親房秀鈞非其生父,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房卡蒂與房秀鈞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陳生權之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原告與陳生權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陳生權無親子血緣關係,以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非房卡蒂自房秀鈞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