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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對話,現全日臥床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領有第五、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檢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女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出生調查證明書記載父不詳,後原告之母丙○○於63年間結識被告,乃請託被告認領原告,故被告於71年5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原告,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新竹市政府函文,通知被告目前被安置在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照顧需求,要求原告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聯絡,始據被告之母告知前開不實認領登記一情,因兩造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此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鑑定確認,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與原告之母已經一起生活50年,伊係幫被告申請身障證明時始悉被告有認領原告之情,伊從小就知道原告並非被告所生之子,原告也知道此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調查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係於63年間認識,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後因被告有入學需求,故請被告認領原告等語綦詳,而被告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確被告所生之子一情亦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載明:「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 、D1S433 、TH01、

FGA、D22S1045、D5S818、SE33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丁○○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