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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A000000000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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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0000002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被 告 A22

A23A24A25A26A27A28

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0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49受 告 知人 A01

A002A13A03A08A04A09

A05A07A06

A10A11A12

A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彭鄭金蓮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而原告彭鄭金蓮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彭寶珠、曾彭寶真、彭寶貴、彭啓雲、彭寶足、彭寶瓊、彭啓明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彭鄭金蓮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84至90頁),並經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本件應由原告彭寶珠、曾彭寶真、彭寶貴、彭啓雲、彭寶足、彭寶瓊、彭啓明為原告彭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彭鄭金蓮起訴時原係主張其係以養媳入戶,而非養女入戶,與韋在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彭鄭金蓮與韋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主張因在日本昭和年代以前,若原告與韋在間存有收養關係,其效力應及於配偶即韋楊氏桃,爰追加變更聲明為「確認彭鄭金蓮與韋在、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彭鄭金蓮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確認其與韋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為,堪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彭鄭金蓮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彭鄭金蓮於入戶「韋在」戶時為養媳而非養女,且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姓名為由,主張彭鄭金蓮與韋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有關彭鄭金蓮與韋在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彭鄭金蓮生父即鄭傳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而此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再按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關係人A01、A002、A13、A03、A08、A04、A09、A05、A07、A06、A10、A11、A12、A14為彭鄭金蓮生父即鄭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本件彭鄭金蓮主張其與韋正、韋楊氏桃間無收養關係存在,與鄭傳仍具親子關係而為鄭傳之繼承人一情,攸關鄭傳繼承人即前開關係人等之權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除關係人A13外,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併予敘明。

五、被告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0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4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金蓮原名鄭氏金蓮,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7日出生,其生父為鄭傳、生母為鄭謝氏緞,彭鄭金蓮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4日養子緣組入韋在戶內,惟續柄欄係記載為「媳婦仔」,且更名為「韋鄭氏金蓮」,係冠「韋」姓,而非從韋姓,其父母欄位猶登載其本生父母為鄭傳、鄭謝氏緞,足見彭鄭金蓮入戶韋在戶內時,係養媳而非養女。又媳婦仔固然可以轉換為養女,惟必須有轉換身分關係之合意,然韋正死亡後,其子韋俊繼任為戶主,彭鄭金蓮姓名仍維持為韋鄭氏金蓮,父母欄位猶登載為鄭傳、鄭謝氏緞,並無韋在為養父之記載,顯然此時彭鄭金蓮之身分仍為養媳。又其後彭鄭金蓮因與彭萬居結婚而自韋俊戶內除戶,遷入彭萬居戶內,逕以本家姓冠夫姓,未記載養父姓氏,父母欄位亦記載為鄭傳、鄭謝氏緞,足徵彭鄭金蓮出嫁時亦非韋在之養女,彭鄭金蓮與韋在間自無收養關係存在,又因日治時期之收養關係及於配偶,是彭鄭金蓮與韋在配偶韋楊氏桃亦無收養關係存在。惟因彭鄭金蓮與韋在、韋楊氏桃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繼承彭鄭金蓮生父鄭傳所留遺產之合法性認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彭鄭金蓮與韋在、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23、A27、A48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係日據時代收養的事情,其等均並不清楚,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A22到庭表示:父親韋俊離世後,伊與父親這房的親戚即無聯繫,因此無法知悉彭鄭金蓮與韋家的人是否仍有聯絡。除此之外,伊不清楚當年彭鄭金蓮是否有出席父親韋俊的喪禮。又伊有接獲彭鄭金蓮子女告知彭鄭金蓮死亡及喪禮之訊息,伊有偕同配偶出席喪禮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一)受告知人A13具狀並到庭表示:依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之資料所示,彭鄭金蓮係入韋俊戶內,申報姓名為「韋楊金蓮」,其中「韋」姓為原告養父韋在之姓,「楊」姓為原告養母韋楊桃之姓,又從彭鄭金蓮之戶籍資料之事由欄記載可知彭鄭金蓮係於民國37年從韋俊戶內出嫁,是彭鄭金蓮與韋在間確具收養關係,況倘若彭鄭金蓮否認其與韋在間存在收養關係,何以之前從未興訟,乃係得知鄭傳遺有遺產需處理後始遲至90幾歲高齡興訟確認。復若彭鄭金蓮與韋家已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何以鄭家祭祀從未曾參與,甚彭鄭金蓮去世後,其訃文亦未寄送或通知鄭家唯一直系男丁子孫代表A13,顯見彭鄭金蓮從未回歸本家,其與韋家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存在等語。

(二)其餘受告知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復在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之女子(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2頁引述大正13 年上民第26號、同年2月28日判決)。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彭鄭金蓮入戶韋在戶內時為養媳而非養女,嗣彭鄭金蓮未與韋在之子婚配,故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情形,因無證據證明韋在嗣有收養彭鄭金蓮,故其與韋在、韋楊氏桃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彭鄭金蓮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1月7日出生,原名鄭氏金蓮,為鄭傳、鄭謝氏緞之三女,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4日養子緣組入韋正戶內,續柄欄位記載為媳婦仔,其姓名記載為「韋鄭氏金蓮」;嗣韋正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月18日死亡,並由長子韋俊繼為戶長,其續柄欄位記載為「妹」;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乃入韋俊戶內,稱謂欄記載為「家屬」,姓名記載為「韋楊金蓮」,戶政簿頁記載欄記載「媳婦仔民國14年6月4日撫育」;復於37年8月10日與朱炳耀之長男彭萬居結婚,而自韋俊戶內除戶,並冠夫姓以「彭鄭金蓮」之名為戶籍登記,而其戶籍謄本均僅有父鄭傳、母謝緞之記載,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影本、新竹○○○○○○○○110年5月4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2799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第61頁、第103頁、第159至198頁;本院卷二第56至第61頁),堪予認定。

2、按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媳婦仔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養即自幼養入養家,與「定婚」不將某女養入男家之情形不同(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4頁)。又媳婦仔之收養契約,以將來與收養人所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與當時一般養女於冠姓與否以及是否有與養家之男子婚配為目的固有其不同之處,惟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有懲戒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96 頁,大正11控608號、大正8控554號)、居所指定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05 頁,64控523號),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中止,就此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自應認有收養之意思。且媳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婚配對象),惟亦有無頭對者(無特定婚配對象),復有收養後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為其婚配他人或另招贅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僅日後如與養家男子成婚時,此收養之身份關係消滅,是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末按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即頭對),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

3、經查,彭鄭金蓮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4日養子緣組入韋正戶內,其姓名記載為「韋鄭氏金蓮」,續柄欄位雖記載為「媳婦仔」,惟其並未與韋正兒子婚配,乃係另與彭萬居結婚,觀之韋正去世後,由韋正長子韋俊繼為戶長,其續柄欄位記載為「妹」,姓名記載為「韋鄭氏金蓮」,仍與韋正長子韋俊、韋正配偶韋楊氏桃及韋正三男韋網鉄、四男韋信吉等人同住並設籍同址,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彭鄭金蓮乃入韋俊戶內,稱謂欄記載為「家屬」,仍與韋俊、韋楊桃、韋信吉等人同住並設籍同址,姓名記載為「韋楊金蓮」,顯見其斯時乃係從養父「韋」姓、養母「楊」姓,迄彭鄭金蓮一直與韋俊、韋楊桃、韋信吉等人同住並設籍同址,姓名亦一直記載為「韋楊金蓮」,直至於37年8月10日與朱炳耀之長男彭萬居結婚,而自韋俊戶內遷出除戶,並於37年8月25日設籍遷入彭萬居戶內,姓名記載為「彭鄭金蓮」等情,此觀前開彭鄭金蓮自出生迄今歷次之全戶戶籍資料自明。依此堪認彭鄭金蓮於收養時係屬無頭對之媳婦仔,因其未與養家即韋家男子成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應認其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故其收養效力繼續存在。再依彭鄭金蓮於出嫁前均仍與養家即韋家之家人設籍同址並同住,甚從養父「韋」姓及養母「楊」姓,更名「韋楊金蓮」,從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活之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依此足見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存在一情,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彭鄭金蓮僅為韋正之養媳並非養女,其與韋在、韋楊氏桃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依彭鄭金蓮戶籍上父母欄之記載,僅登載其本家父母即鄭傳、鄭謝氏緞,並無養父母韋在、韋楊氏桃之記載,足見其與韋在、韋楊氏桃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彭鄭金蓮於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乃係從養父「韋」姓、養母「楊」姓,並更名為「韋楊金蓮」,迄至結婚出嫁前均係以「韋楊金蓮」之名自居,並與養家即韋家親人同住並設籍同址,顯見其與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存在一情,已如前述,嗣其自養家出嫁除籍入夫家戶後,其冠夫姓,姓名登載為「彭鄭金蓮」,父母欄僅有本家父母姓名之記載,並無養父母姓名之登載,惟彭鄭金蓮係甫於臺灣光復後之37年8月10日與彭萬居結婚,參諸光復後辦理戶籍轉載或登記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人員作業疏漏,實有未予詳實完整記載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彭鄭金蓮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完整、不明確之情形,即逕認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是原告主張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亦難憑採。

(四)末原告主張彭鄭金蓮生前仍有多次偕同原告彭啓明前往鄭家祭拜,且婚後仍與本生家庭有互動往來云云。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業為受告知人A13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真實。況按養子女雖因收養而與養父母成立親屬權利義務關係,惟不等同養子女需切斷一切與原生家庭之情感連結,養子女與原生家庭家庭成員間既有血緣關係,而為親屬間互動往來,乃屬常情。是縱彭鄭金蓮婚後仍與本生家庭有互動往來,惟此仍與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要屬二事,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彭鄭金蓮之認定。況依韋俊長子即被告A22所陳其有接獲彭鄭金蓮子女告知彭鄭金蓮去世及喪禮事宜,且有偕同太太一起去參加喪禮等語,而此亦為彭鄭金蓮之子即原告彭啓明所不爭執,並自陳確實有通知韋家的人彭鄭金蓮死亡及喪禮等事宜,顯見依彭鄭金蓮子女即原告所認知,其母彭鄭金蓮仍與韋家有擬制之血親存在,否則倘彭鄭金蓮早已與養家即韋家毫無任何關係,而回歸本家鄭家,何以仍需告知養家即韋家親友彭鄭金蓮去世及參加喪禮等事宜,則原告主張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彭鄭金蓮僅係韋在之養媳,與韋在、韋楊氏桃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一情,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彭鄭金蓮與韋正、韋楊氏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本院對原告彭寶珠、彭寶瓊、彭啟明進行當事人訊問,因其等所欲說明者乃係彭鄭金蓮生前仍與本生家庭有互動往來等節,惟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予以調查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