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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00000000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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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00000028共 同送達代收人 A16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A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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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A047A48A49A50A51A52A53A54A55A56受 告 知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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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A11A12

A14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