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