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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2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語律師

林庭誼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生母A03自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3與被告原為夫妻,共同育有長女甲,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A03自106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持續分居之狀態。經血緣鑑定可知原告與原告姊姊甲之生母均為A03,然原告與甲僅為半同胞關係,故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非由其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提出之司法鑑定書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A03與被告於96年3月5日結婚,嗣於109年7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出生醫學證明、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A03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A03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A03及被告之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非生母A03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A03、訴外人甲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在不考慮多同卵多胞、近親和外源干擾的情況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A03是甲、A2的生物學母親。在不考慮其他親緣關係的情況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傾向於認為甲與A2之間為半同胞關係」等語,有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正德信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考量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DNA確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率極高,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訴外人甲之生父為被告,而原告與甲僅具半同胞關係,且生母均為A03,故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非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部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