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11被 告 A04
A07追加被告 高德昌
高振原高銘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劉世彩(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與陳滿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4、A07、高德昌、高振原、高銘秀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劉世彩於民國18年(即昭和4年)4月6日收養劉氏滿妹為養女,嗣劉氏滿妹於33年(即昭和19年)3月20日結婚時名為「彭氏滿妹」,於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彭陳滿妹」,其冠夫姓並回復本姓「陳」,而不再從養家姓氏,父母欄位亦僅申報本生父母姓名,並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嗣後相關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姓名均為本姓「陳」,而非養家姓氏「劉」。而劉世彩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尚生存,倘陳滿妹斯時與劉世彩尚有收養關係,理應記載養父姓名而非僅記載生父母姓名並回復本姓「陳」,足見當時劉世彩與陳滿妹已終止收養關係。現原告因辦理祖父劉金清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需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A03:這些事我都不曉得。
(二)被告A11:不清楚劉世彩與我母親陳滿妹有無收養關係,印象中陳滿妹沒有與劉世彩的家人聯繫互動,陳滿妹有兩名兄弟,但都是姓陳。
(三)被告A04、A07、高德昌、高振原、高銘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法務部84年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滿妹經劉世彩收養後,改冠「劉」姓為「劉氏滿妹」,嗣與彭清茂結婚,而改冠夫姓為「彭氏滿妹」,又於35年初設戶籍時改冠本姓為「彭陳滿妹」,可以推知與劉世彩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查陳滿妹17年(昭和3年)7月28日生,父陳春旺,18年(昭和4年)養子緣組入戶為劉世彩之養女,姓名為劉氏滿妹,又於33年(昭和19)3月20日婚姻入籍,與彭清茂結婚時,姓名為彭氏滿妹,嗣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姓名申報為「彭陳滿妹」,冠夫姓並回復本姓「陳」,至71年1月14日死亡除戶,姓名為「陳滿妹」,自陳滿妹35年間初設戶籍至死亡期間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情,有陳滿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新北○○○○○○○○112年8月2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38號卷第11至19頁、31至62頁)。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日治時期養子女以養親之姓為姓氏,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則恢復本姓,應可推知在35年初設戶籍時陳滿妹與劉世彩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陳滿妹乃回復其本姓「陳」。復參以證人劉榮熙及劉淑正之證述內容,陳滿妹結婚後即已回復本姓,且與劉姓家人並無互動,此與被告A11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益徵劉世彩與陳滿妹間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世彩與陳滿妹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