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陳佳君陳正翰陳憲明翁翠珍陳昀煒陳彥璉陳昺安陳志明陳碧英陳寶玉彭妙婕
彭佳祺陳水德
陳張玉秀陳木得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被告 蔡美珠 住○○市○○區○○街00號
鍾燕飛陳月婷陳政宏陳清智吳森福吳愉安吳愉芯吳政宇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陳彩燕江秋梅陳淑芬陳昱伶陳暐潔陳昱汝
陳啟汶蔡子慶蔡子雋蔡寶鳳蔡水玉姚文心陳秋東曾金樹陳木榮蔡月鶯陳奕朋陳奕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黃火坤陳螺分陳文娟黃麗雲李黃素蘭張簡月意陳賢國陳秋萍陳淑華陳良慶陳漢川陳鳳櫻陳寓凌陳鳳玉
陳麗庭洪大鈞洪士鈞洪怡如林鳳姿陳郁文陳美杏陳華鎧關 係 人 陳秀鳳
陳張燕碧陳宜良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陳宜秀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陳宜玥陳朝振陳朝欽陳 美陳碧蓮
廖添富廖炎明莊廖秀梅廖玉李廖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113年度親字第65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確認陳金泉(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1年1月19日死亡)與陳天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確認陳清泉(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83年4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天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陳金泉、陳清泉繼承人對於丙○○之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甲○○、乙○○(下稱分稱其名)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反訴確認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參、除被告甲○○、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一)丙○○係陳天生之玄孫女,陳天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歿)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即原告曾祖父陳萬發、長女陳氏先,並收養被告先祖陳金泉、陳清泉(下分稱其名),陳金泉為陳天生與其配偶蔡氏匏之過房子、陳清泉為陳天生與蔡氏匏之螟蛉子,惟於光復前即均已終止收養,故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已無其等資料。陳金泉之父母為陳俊、陳鄭枝,且早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6日分家;陳清泉之父母為陳石古、陳四妹,有戶籍資料為證。被告為陳金泉、陳清泉之繼承人,而就陳天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二)陳天生遺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情事有所爭執,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則以:
(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收養原則,僅需養父與生父同意即成立收養。陳金泉於明治41年1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因同姓養子,是戶籍稱謂欄登記為過房子;另陳清泉原名林清泉,於大正15年4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並從養父姓氏,因是異姓養子,是登記為螟蛉子。
(二)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或終止,係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並無異動,雖臺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生父生母,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陳清泉仍從養父姓,未曾回復生父姓,具證明與陳天生收養關係存在,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有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是被告甲○○、乙○○分別為陳金泉、陳清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對於陳天生所遺財產有繼承權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愉安、吳愉芯、吳政宇、吳森福、吳美慧、陳燕月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鳳玉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陳志明、陳水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待案件判決確定才能登記過戶,因逾期須給付違約金,盼本院速判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乙○○主張:同本訴答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確認陳金泉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確認陳清泉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丙○○則以:同本訴主張。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張簡月意外)之先祖陳金泉、陳金泉於日據時期經陳天生收養,惟於光復前均已終止收養,未為被告承認,其中被告甲○○、乙○○並提起反訴確認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具收養關係,堪認兩造對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兩造得以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陳天生之遺產,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被告張簡月意並非陳清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其對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先予駁回。
(二)原告為陳天生繼承人,被告除張簡月意外,其餘被告分別為陳金泉、陳清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已終止收養,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四)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一第109、207頁;卷二第35、73至75頁)所示,陳金泉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8月12日出生,明治41年(即民前4年)1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陳天生戶籍,續柄欄為過房子;陳清泉原名林清泉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4月17日出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4月12日以養子緣入籍於陳天生戶內,續柄欄為螟蛉子,並從養父姓氏。陳金泉、陳清泉並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6日自陳天生戶內各自分家為戶主。可知陳金泉、陳清泉分別於明治41年及大正15年經陳天生收養後直至分家另立新戶,均無終止收養之登記。
(五)雖原告主張陳金泉、陳清泉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僅記載其原生父母之姓名,未記載養父姓名,顯見其與陳天生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依日據、光復初期戶籍謄本均無陳金泉、陳清泉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另觀諸陳金泉、陳清泉經陳天生收養入籍時,陳金泉父母欄位記載陳俊、鄭氏枝,而陳清泉父母欄位記載林木溪、林陳氏香,益徵日治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則登載在事由欄位。嗣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父母姓名欄可供登載,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而陳金泉、陳清泉均記載不識字,可知上開戶籍資料內容為他人代為填載,且實務上關於日治時期辦理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六)而原告就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並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應認為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收養關係依然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甲○○、乙○○請求確認陳金泉、陳清泉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