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淑華代 理 人 沈奕璋律師相 對 人 林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司調字第十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起訴(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其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如上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案訴訟準備書狀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確認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依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㈢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實際上生妨礙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交易之意願,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本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難以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額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5萬元。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8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