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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睿弘(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惠(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倫(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穎(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婉育(曾林雪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零參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點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四四八)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起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度竹北字第050290號,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林雪嬌所有,因相對人先前所持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已經遭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撤銷而發回更審,回復繫屬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為了避免相對人憑藉著形式上登記任意處分給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案卷確認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又,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實際上生妨礙第三人系爭土地進行交易之意願,致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以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期間之換價利益所生利息損失,作為供擔保之標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6萬3,037元(634.01㎡33,000元/㎡=20,922,330元,20,922,330元3448/10000=7,214,019元。7,214,019元52/120.05=1,563,0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