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何姿儀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鮑湘琳律師被 告 吳鳳珍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已於112年1月11日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而被告與乙○○原為同事,並在109年間一同設立公司,被告明知乙○○已婚,卻仍藉機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11年2月4日發現被告與乙○○之間有曖昧訊息,進而詢問乙○○,得知二人曾在汽車旅館發生過2次性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程度,事後乙○○承諾不再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簽署切結書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示其回歸家庭的決心。然而,乙○○並未履行承諾,最終導致原告與乙○○於112年1月11日離婚。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婚姻破裂,以及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原本是同事,設立公司後,乙○○為董事長,被告是董事,乙○○性格外向,習慣與朋友開玩笑並使用不正經話語,訊息中使用看似表達曖昧情愫之語句只是習慣,並無特殊含義,而被告係基於對上司的職場禮儀,以及避免合作上之尷尬,加以回覆,且多以敷衍、應和之方式帶過,並無特殊情感,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即使法院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要求80萬元賠償金過高,超出被告負擔能力請求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者亦同;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結交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乙○○對話錄音譯文、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5頁),乙○○與被告除會無端相互傳送「想你」等表達思念之情之文字外,當乙○○向被告表示「下午妳弟走妳就是我的」,被告回則覆「我的好像來了」,而被告於書狀中自述此句話意思係「對於乙○○帶有性騷擾之性暗示,欲以自己生理期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渠等間係在談論性話題,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討論性話題,況女性生理期事涉高度個人隱私,本無隨意揭露予一般同事知悉之理,足見二人關係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且依前後文意,亦無從看出被告係有藉故推託乙○○之意,被告所稱係受到乙○○性騷擾移轉話題云云,並不足採。甚且,於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與乙○○發生爭執時,乙○○自述其係於離開前公司後,與被告在一起一年多,並發生2次性行為,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乙○○並於111年4月10日書立切結書請求原告寬恕,並承諾在111年12月31日找到接替被告職位之人,嗣原告與乙○○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復記載「同公司女同事兼股東甲○○更是成為女方發現男方確實有婚外出軌的事實行為」等情,有該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單純上下
屬關係,沒有交往過,我會跟原告說跟被告上床2次是因為原告逼我,我才故意講氣話,對話紀錄只是我在開玩笑,沒有特別意義,後面被告也不會回我什麼訊息,而切結書上我承諾要求被告離職之條件,及離婚協議書上承認跟被告有婚外出軌之文字,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我為息事寧人才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惟查,外遇乃會破壞婚姻圓滿之行為,衡情乙○○與被告如無逾越一般同事關係之行為,乙○○豈會僅因氣話逕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情事,且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地點均交代清楚,甚而於其後又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再觀之原告起訴後,被告與乙○○傳送之對話紀錄,渠等間私下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訊息傳送頻繁,足見渠等關係緊密並有連絡,且該對話內容中,乙○○與被告多次提及渠等間發生性行為及生育計畫,被告並有傳送驗孕棒之影像給乙○○(見本院卷第172-179頁),益徵渠等間確有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與乙○○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擔任代課老師(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113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與訴外人乙○○業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綜合考量,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