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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蘇繼鴻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坐落於新竹市北門段1785、1784、1786、1829-2、1829-3、1829-4地號土地上,而上開178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6年間總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木榮所有,蘇木榮過世後則由原告依法繼承其所有權,上開1784、1786地號土地於60、62年間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及原告父親占有上開土地迄今至少已超過32年,從未中斷過,而上開1829-2、1829-3、18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惟被告從未實質管理系爭土地,亦未曾對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故而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撤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二)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並主張時效取得,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依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立即取得所有權,是以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者,必須已行使該登記之請求權,即以已經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無人爭議,經完成所有權之登記手續後,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8日均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已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原告自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對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為主張。至被告從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僅能認為係單純沉默而已,非謂原告即得憑此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