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郭泰寧被 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李育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季調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為年息6.68%),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萬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育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