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鄭涵滋被 告 喬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黃姓婦人間因妨害名譽、誹謗等事發生糾紛(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原告對黃姓婦人就系爭案件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惟系爭案件於113年5月2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並未出庭,其後原告依檢察官之指示請被告就黃姓婦人誹謗原告「討客兄」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補充說明狀,被告亦未及時提出書狀,致檢察官僅就黃姓婦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告事後亦無法就黃姓婦人誹謗部分獲得民事賠償,且被告受原告委任後,對原告及系爭案件不理不睬,未履行契約責任,原告僅能自行處理系爭案件相關事宜,致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病情加重。為此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律師費,又被告沒有履行契約責任、未出庭應賠償原告7萬元,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43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時到庭表示不願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案件委任被告為原告對黃姓婦人就系爭案件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已支付律師酬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LINE對話紀錄、委任契約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

沒有履行契約責任、未出庭、未遵從原告指示及時提出補充書狀於檢察官,致原告無法就誹謗部分對黃姓婦人求償,被告應返還律師費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僅於調解時表示不願賠償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7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黃姓婦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7萬元,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所指該7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受委任後未出庭、未遵從原告指示提出補充理由狀於檢察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7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次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庭、未履行契約責任,原告僅能自行處理系爭案件相關事宜部分:

查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2條已約定:「辦理程度偵查終結與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然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收受原告之委任費7萬元後,並未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之113年5月21日訊問期日代理原告到場,而由原告本人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該案件起訴後,原告已告知被告助理刑事庭將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仍未見被告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係由原告自行向竹北簡易庭提出該案之民事起訴(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嗣被告亦未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原告處理該案之民事求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刑事全卷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民事卷宗全卷確認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案件既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自有依委任契約到庭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辦理民事第一審訴訟至終結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在偵查、民事一審程序中應有之訴訟及法律上權益,被告卻未履行該等義務,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就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有所懈怠或疏忽,而有欠缺一般律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致原告於給付報酬後,未能享有律師在場為其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辦理民事第一審訴訟至終結之權益,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堪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系爭案件偵查及民事一審均已終結,被告給付已屬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從原告指示提出補充理由狀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從原告指示提出補充理由狀於檢察官乙節,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確有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檢附系爭案件錄音檔及譯文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見系爭案件偵卷第45至46頁),雖當時承辦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起訴,然檢察官何時偵結本難預料,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時間距離前次偵訊(即113年5月21日)尚未滿1個月,該次偵訊筆錄內亦未見檢察官有指定提出期限之諭知(見系爭案件偵卷第39至41頁),尚難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有何遲延,且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附件仍有隨案檢送至本院刑事庭,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案件未於偵查中到庭及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辦理民事第一審訴訟至終結部分,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既非完全未履行其於系爭案件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其律師報酬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其於給付委任報酬後,未能充分享有律師在場為其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辦理民事第一審訴訟至終結之損害,爰審酌系爭案件委任費用合計7萬元,以刑事偵查、民事第一審2段平均計算各為3萬5000元,復參以刑事偵查部分被告係未到偵查庭1次而已提出2份書狀,民事第一審部分被告則全未履行,認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應以4萬元(即認原告就刑事偵查之損害為5000元,就民事第一審損害為3萬5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之1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委任後並未積極任事,對系爭刑事案件不理不睬,致原告須自行處理相關事務,無法正常生活,令原告精神倍受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3萬元云云,雖提出藥袋及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29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精神官能性焦慮症。醫囑:個案自述因離婚後無法探視小孩而一直上法院爭取,進而衍生嚴重焦慮與失眠,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2月1日,與今日(即113年9月3日)共三次至本院就診……」等情形,可知原告精神官能性焦慮症主要係因無法探視小孩等問題而生,且在被告債務不履行前已在該診所就診,已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何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