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林連福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許金義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觀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功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簽訂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觀功公司之建案產品進行規劃、定位、監工等各項事務之執行,待建案銷售完畢,被告應將觀功公司稅後營利之50%分配予原告。觀功公司之建案有二期,即第一家庭一期、第一家庭二期(合稱系爭建案,分別稱第一期及第二期),合計房屋20戶,自110年1月開始銷售,於111年12月完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示之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4萬元。據原告參與土地購買、營建、銷售等過程,第一期之成本約為3,194萬元,第二期之成本約為5,245萬元,系爭建案之成本合計為8,439萬元,稅前盈餘即為1,415萬元,扣除稅賦283萬元(以20%計算),稅後盈餘則為1,132萬元,其50%即為566萬元,而系爭建案早已結案,被告卻對應分配予原告之獲利不予理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66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就系爭建案親自與地主簽約、進行產品規劃定位、申請
建照、主導銷售方向,並執行工程進度、重點監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再聘請專業人士協助銷售事務,終能在短時間內全數完銷,足證原告已善盡系爭協議之義務,並無疏失,自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非觀功公司之正式員工,兩造間無任何競業禁止約定,而原告任職森創土地開發公司、福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知且從未反對,被告不得據此抗辯原告未忠實履行系爭協議。再原告既完成系爭協議事項之履行,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觀功公司營利50%之條件即已成就,至被告本人是否受有觀功公司之盈餘分配,在所不問;況被告為觀功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若遲不進行分配盈餘,企圖規避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應認為係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被告僅提出會計師製作之分類帳予原告,而該分類帳均係依
觀功公司提出之資料為據所登錄,無實質調查審認該單據之正確性,是觀功公司仍有提出原始憑證及支出單據,經本院以調查證據之方式審認其真實性之必要,始得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又原告請求提出之憑證單據為觀功公司之歷史帳務資料,不涉及上下游供應廠商,且為觀功公司每年須向國稅局申報公開之資料,應非營業秘密,亦可依不公開方式行之,不致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被告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抑或原告另已針對被告提出之分類帳明細有疑義之處整理如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4所示,則請被告就原告質疑之項目提出原始憑證供審閱。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忠實履行協議書所指建案產品之規劃、定位、監工
銷售等不動產買賣事業之各項業務,其同時受雇於森創土地開發公司,與觀功公司同一時間在湖口推動建案,且原告於系爭建案初期土地路權道路等事務出現重大疏失,又未簽署自來水及瓦斯管線通過同意書,造成公司大筆成本費用支出,嗣於111年7月起,未經被告同意於福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班,並未繼續協助觀功公司不動產買賣事務。
㈡系爭協議之簽約主體為被告,惟被告自始尚未從觀功公司獲
取盈餘分配,給付條件自未成就,且兩造係約定20%現金,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況觀功公司於113年9月初方完成第二期之交屋,嗣後仍有至少5年瑕疵擔保期間之保固及售後服務,故迄未確認所謂公司之營利為何,亦尚未分派公司盈餘,縱依系爭協議所載,給付條件亦未成就或達可結算之程度。再以113年8月31日觀功公司經會計師確認之資產負債表,亦僅有資產總額1,695,574元,原告請求實屬過高;況原告曾於109年、110年間向被告借款至少109.6萬元,就此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現亦為從事建設公司之人,與觀功公司具有競業關係,
如就觀功公司之原始憑證暨支出單據全數交由原告檢閱,顯使觀功公司之隱私及相關上下游供應廠商產生營業之影響。況本院已向國稅局調閱觀功公司110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資料,被告亦提出觀功公司具有傳單號碼之詳細分類帳及112年暨111年查核報告書,並有會計師簽證(113年度之財稅簽證尚未出爐),原告未具體敘明國稅局之回函資料及分類帳有何顯然錯誤而不可採,僅空泛爭執項目內容花費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云云,然此乃觀功公司之公司治理範疇,皆非本件所欲審查之範圍,自不得任由被告憑空質疑帳目,索要原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為負責人之
觀功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被告願將公司之營利以50%分給原告(稅後)作為原告報酬,分紅以現金20%之比例,另30%部分轉為入股投資股金;嗣觀功公司推出系爭建案,並已全數銷售完畢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觀功公司稅後營利50%計算之酬勞,即56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存在及酬勞數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由系爭協議之約定:「甲方:許金義(即被告)為負
責人之觀功建設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經雙方協議甲方願將公司之營利:以百分之五十分給乙方(稅後):作為乙方報酬。另外每月薪資視工作量調整。分紅以現金二十之比例,另三十部分,轉為入股投資股金,公司資金如有不足,則甲方向銀行借貸,其利息則由公司支付。甲方:許金義乙方:林連福(即原告)」等內容,可知被告同意以觀功公司稅後營利之50%作為報酬分配予原告,並以20%現金、30%入股觀功公司之方式給付,至於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仍須經結算公司稅後盈餘始能確定;惟究應以觀功公司何時之稅後盈餘為基準或結算之時間點、清償期等要素,則均未約定,是以,原告固得以系爭協議作為報酬請求權之基礎,但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尚屬不明,無從由系爭協議之約定加以確定,故原告就其主張報酬數額為566萬元為有據一節,仍應負舉證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觀功公司之系爭建案已於111年12月完銷,依上開內
政部網站實價登錄所示之總銷售金額為9,854萬元,扣除總成本8,439萬元及稅賦283萬元,稅後盈餘1,132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被告因系爭建案之營業收入即銷售總金額雖有實價登錄網站資訊為據,然就成本支出部分,原告自陳係依其參與土地購買、營建銷售……等過程所歸結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應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又為使兩造得以就觀功公司之稅後盈餘數額進行結算,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觀功公司110年度至113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復據被告提出「110-113年損益比較表暨分類帳」及「政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觀功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營業與稅務資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第153至189頁、第239至259頁),由兩造分別委任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政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帳目核對,然始終未能獲致具體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故原告主張得對被告請求給付566萬元之分紅報酬數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
提出觀功公司帳務之原始憑證及支出單據供本院調查其正確性,被告若拒不提出,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本院得認其依該憑證所欲證明觀功公司之盈餘數額為事實云云。按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附上開觀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係本院向國稅局函調,與損益比較表暨分類帳及查核報告書,均由會計師所製作、查核、申報,衡情會計師自當本其專業知識在可辨程度內為真實且正確之查核,且會計師於申報及查核當下亦無預知該等資料將來有訴訟上證明之需要,殊毋須甘冒法律上風險為被告進行虛偽不實之簽證,是原告在未提出顯然事由之前提下,憑空質疑已申報及查核資料之真實性,認為被告尚必須有提出原始憑證及支出單據供實質調查,難認有理。又原告列舉被告所提分類帳之項目有如附件1至附件4所示欠缺合理性之處,主張被告不應支出或恐無實際上支出費用云云;惟原告所列項目倘僅爭執其合理性與否,而不涉及違法或顯不合營業常規情事,應歸公司治理之範疇,實非得以實其司法審查予以干預者,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分類帳有疑義處之原始憑證及支出單據,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方式審查其真實性與合理性,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觀功公司確有如其主張之稅後盈餘金額,而對被告具有該數額50%之分紅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66萬元之分紅報酬,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