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蔡玉宜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陳名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賴美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平方公尺之排油煙管;B+B1部分、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B1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冷氣機;C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線路包管;D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監視器;E+E1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甲;E1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熱水器;F部分、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乙;G部分、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88-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排油煙管;B+B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B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冷氣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線路包管;D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監視器;E+E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甲;E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熱水器;F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乙;G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8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架設排油煙管、石棉瓦雨遮、冷氣主機、鐵窗、監視器、遮雨棚、鐵皮屋簷等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間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鑑界結果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8-5地號土地界址係在系爭房屋牆壁外,原告當場亦未表示異議,可見被告並無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又經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總合僅6.61平方公尺,且被告亦無實際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對原告土地權益,實無何具體損害,故不論基於鄰里和諧或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之行使,原告實不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E1、F、G之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亦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E1、F、G之物並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鄰於系爭土地一側有如附圖所示位於一樓之A(排油煙管)、B及B1(石棉瓦雨遮及冷氣機)、C(線路包管);位於二樓之D(監視器)、E及E1(遮雨棚及熱水器)、F(遮雨棚);位於三樓之G(鐵皮屋簷)等均係安裝固定在被告之系爭房屋外牆上,但突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地上物沒有落地,未實際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上揭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之系爭房屋上開突出於牆壁部分雖位於一、二、三樓且均未落地,然該面牆壁外即是巷道,該等突出部分之存在確實會妨礙原告使用巷道,且土地上若存在有遭人占用之情,除可能妨害實際使用效益外,亦有可能阻礙交易之進行,是應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故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拆除之面積甚微,且其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土地之權利行使無具體損害,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查附圖所示A之排油煙管、B及B1之石棉瓦雨遮及冷氣機、C之線路包管、D之監視器、E及E1之遮雨棚及熱水器、F之遮雨棚、G之鐵皮屋簷等均係安裝固定在系爭房屋外牆上,自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排油煙管;B+B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B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冷氣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線路包管;D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監視器;E+E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甲;E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熱水器;F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乙;G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