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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即 上訴人 江品寬

江承蔚訴訟代理人 賴素璉被 告即被上訴人 程琳

羅勝綸呂桓宇

李明樺

歐黃偉翔程德正周秋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51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10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表明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限期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