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素璉被 告 程琳
羅勝綸呂桓宇
李明樺
歐黃偉翔程德正周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程琳、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等8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品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江承蔚100萬元、原告賴素璉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等人業與李晟安達成和解並收受李晟安給付之和解金36,000元而表示撤回對李晟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李晟安在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李晟安自上開期日起10日內亦未曾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李晟安所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除程德正、周秋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琳、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等6人(原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李晟安之起訴,業如前述,然為便於敘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下仍合稱被告程琳等6人)於111年9月18日在被告程琳住處(即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共同對原告江品寬犯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得利、強盜得利、擄人勒贖等罪行,而被告程琳之父母即被告程德正、周秋萍乃被告程琳住處之管理人,其2人於當日聽聞原告江品寬之哀嚎聲卻置之不理,任令前揭罪行發生不加阻止,實屬有失。而原告江承蔚、賴素璉2人為原告江品寬之父母,為此事憂心忡忡、疲於奔走,最終由原告賴素璉支付20萬元予被告程琳等6人後,原告江品寬才得以贖回。是被告等人所作所為共同造成原告3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品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承蔚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素璉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程德正、周秋萍辯稱:其2人並不知悉原告江品寬有於11
1年9月18日遭被告程琳為前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其2人在前揭犯罪行為中之角色為何,且其2人對於被告程琳與原告江品寬間之糾紛一無所知,原告空言主張其2人有防止義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樺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琳等6人於111年9月18日共同對原告江品寬犯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得利、強盜得利、擄人勒贖等罪行,其中一部分罪行係於被告程琳住處發生,被告程德正、周秋萍等2人為被告程琳住處之管理人,其2人聽聞原告江品寬之哀嚎聲卻置之不理未予阻止,而原告江承蔚、賴素璉為原告江品寬之父母,原告賴素璉並因此支付贖金20萬元,故請求被告就原告3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起訴狀內未附證據,僅
稱其已就被告程琳等6人前開罪行向警方報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慮及偵查不公開,俟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原告會立即陳報該案起訴書,以利查明本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相關證據,並補充說明本案有何侵害身分法益之情形及被告程德正、周秋萍有何作為義務(見本院卷第46頁),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非但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甚於114年10月9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賴素璉亦僅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到院聲請續行訴訟,仍未有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就原告江承蔚、江品寬部分亦依職權續行訴訟後,本院再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10日內說明未遵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諭知事項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仍未具狀補正,俟至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此,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1年4個月,原告均未提出、陳報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或請求調查,亦未具狀就本院闡明事項作何補充說明或陳述,顯見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再予拖延之理,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何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