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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被 告 吳宗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併計自111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571,503元(計算式:520,000+520,000*(1+359/366)*5%=571,5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尚餘660元(計算式:6,280-5,620=66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