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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王則安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謝國芳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00,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訂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自兩造合夥經營之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崑公司)退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6月1日止之收支決算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設備及存貨折價核算現款90萬元,惟被告僅於109年10月14日將9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剩餘9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9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立約時由甲方當日匯款交付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顯然原告已取得設備及存貨折價核算之9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之設備折舊及存貨折價當然包含於第4條所稱之收支結算、合夥決算或獲利結算內,第6條僅係補充說明為何給付90萬元。若退夥日所有之設備及存貨折價核算現款1,203,398元係另一筆應分配之金額,原告只能取得一半601,699元,而非90萬元,故第4條與第6條所指之90萬元皆係同一標的。且原告豈可能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一併主張,反於前案稱收受之90萬元為第4條之盈餘?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完畢之款項再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條合夥截至109年6月1日

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甲、乙雙方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負擔債務且應由甲方分配營業中之獲利結算90萬元整給付與乙方」、第6條:「退夥日所有之設備及存貨折價核算現款計1,203,398元其中已扣其他所有費用之抵付額外,乙方尚應得90萬元,立約時由甲方當日匯款交付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殘餘部份均屬甲方之所有自後雙方均不得主張重行分配,或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之文字記載,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銓崑公司至109年6月1日為止之收支結算分配獲利為約定,第6條則係就原告退夥日即109年6月1日銓崑公司所有之設備及存貨折價核算現款之分配為約定,兩者並非相同。系爭契約以不同條款分別表列獲利結算、設備及存貨結算,並各自記載原告應得之金額,其文義至為明確,足認區別兩項目之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另為探求兩造真意,反捨該明確之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90萬元,自非無憑。

㈢被告辯稱擬訂系爭契約文字之代書即訴外人楊玉華,曾明確

表示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9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足認原告無權再就被告已清償完畢之90萬元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玉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係充分知悉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文字之拘束,縱訴外人楊玉華認知與系爭契約文字之記載不符,亦無從為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況楊玉華經本院數度通知,均未到庭證述,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從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設備及存貨折價平分後為601,699元,然原告卻獲得90萬元,足認該90萬元係與其他項目合併計算,原告於前案未一併請求,且主張被告給付之9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4條之盈餘分配,顯見原告亦認被告已給付完成云云。惟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自行約定如何分配盈餘、設備及存貨,並無一定須平分之理,況銓崑公司於原告退夥後係由被告繼續營業,設備及存貨歸由被告所有,原告分得較多款項,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確認,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原告取得比601,699元更高之金額,據以論斷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9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尚難憑採。又原告固未於前案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款項,然原告本有權選擇是否主張權利,自不因原告於前案未一併主張,即認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為同一款項。另原告於前案係因被告指稱已給付之90萬元為盈餘支付,始依被告之選擇而稱該款為盈餘分配,並非原告自始為此主張認定。且被告於前案尚未辯論終結(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4月30日向楊玉華代書詢問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意見(參卷宗第39頁),足認原告確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即已於訴外要求被告另行支付90萬元,自無從以原告曾於前案曾認被告已付之90萬元為盈餘分配,即認被告亦知悉第4條、第6條各自所示之9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盈餘分配90萬元、設備及存貨折價90萬元,共計18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尚積欠原告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