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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范揚琪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複代 理 人 翁巧怡被 告 魏美華訴訟代理人 魏馷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本票,而本票不得附條件,縱兩造間仍約定有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尚待查證,且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無任何人對原告主張或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涉之債權、請求權,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再者,被告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訴外人劉芳瑜所有,其與原告間乃借名登記關係,該不動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法院判決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被告再於同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又先後於109年9月30日、111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嗣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分別於107年、109年、111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於113年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3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委無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附有條件,核與上開執行卷附本票正本記載不符,不知原告所謂為何?至於原告主張遭執行之不動產非其所有,則應由該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