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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張伯存

張仲文

張芬芬

張芬瑩

張芬薌

劉張芬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田貴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調處決議,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調處決議致調處不成立,新竹縣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82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4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關係之存否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97號)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01頁)之結果更正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福字第197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等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父親於民國74年至75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用途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寬多為至少4米以上,且系爭土地上、下均有臨道路而得作為載運農作物、農耕機具之用,被告亦未居住於當地,再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亦得經由同段864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耕作,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非為便利被告耕作系爭土地或為農業使用所必需。況系爭土地租金並非原告父親張秀雄所收取,張秀雄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承租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作為非農業使用,已變更原有土地之用途,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97號)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已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復移送本院處理,而依據新豐鄉公所之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雖有舖設道路,但該道路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需載運農作物或農耕機具之唯一使用道路,故應符合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柏油路面,係被告父親向新豐鄉公所申請後所鋪設,並非私自鋪設;又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張武雄代表其兄弟張秀雄即原告父親親自向被告父親田金炳收取,惟原告及其父親張秀雄自前開道路鋪設以來,長達38年均不曾對該道路之存在或租約之效力表示異議,亦可證該道路確實為農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福字第197號耕地租賃契約,原

告等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為舉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目前鋪設水泥作為

道路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9頁)。然依前開現場照片及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至實地調查情況所製作之現地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94至95頁),系爭土地現況除部分係鋪設水泥之道路外,絕大部分土地均為種植水稻,且上開路面僅占用系爭土地約莫6%之範圍,比例甚微;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水泥路面係沿田埂設置,又現今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而採取機械化經營者,所在多有,被告辯稱前開水泥路面係為供翻土機、搬運車、收割機、載運稻穀車輛等農用機具進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1頁),經核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農機之寬度與前開水泥路面之寬度若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虛妄。準此,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泥道路乃供承租人即被告便利耕作之通行道路,其鋪設目的確係作為農業使用,即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鋪設水泥路面為由,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即非有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之水泥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