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孫淑琅
張文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彭添圳
彭蒞辰彭陳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9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119至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第257-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7地號土地、25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即租約號碼新竹縣○○鎮○○○○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上開租約註銷登記。㈢被告應將25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人。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上開租約註銷登記。㈢被告應將257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l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D部分1950平方公尺之溫室拆除,及將257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人。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變更訴之聲明㈢鐵皮屋部分,係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㈢追加請求拆除鐵皮雨棚、溫室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等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為有效之法律關係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孫淑琅及張文隆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彭添圳、彭蒞辰、彭陳秀梅三人。被告依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本應自任耕作,惟渠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25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鐵皮雨棚及溫室,面積分別為12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950平方公尺,所建鐵皮屋面積甚大,並裝設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排煙管、熱水器、冷氣、洗衣機等家電,又鋪設水泥供停車之用,顯見該鐵皮屋有供居住之事實,又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物為水稻,被告未申請休耕即搭建溫室種植其他作物,足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租約無效原因,原告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雨棚、溫室,及將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堆放農具、臨時休息及放置冰櫃使用,搭建鐵皮雨棚係為避免肥料卸載時遭雨水淋濕,至於溫室係被告依季節特性種植時令蔬菜、培育菜苗使用,上開地上物均係輔助及便利系爭土地農事而設,為與耕作具有相當關聯及不可分離之設施,仍屬農業使用目的之行為,並未構成不自任耕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並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79、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居住並未自任耕作,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㈠被告就渠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渠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係因租額以約定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375計算,非謂承租人承租耕地後,不得因氣候、土壤、水利設施、農作物產量等狀況,調整種植其他農作物,而利用耕地種植稻、麥、茶、桑、蔬菜、果樹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均合於耕地使用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第28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並裝設冷氣、洗衣機等家電用品,另搭建鐵皮雨棚、溫室等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查,系爭257地號土地北側整地種植果樹,地勢南高北低,果樹區由南至北大略種植木瓜、檸檬桉、芒果、油橄欖、火龍果,果樹區再往南側,建有一間綠色鐵皮地上物,鐵皮屋內部格局隔成東西兩間,西側鐵皮屋內擺放塑膠籠、塑膠桶、農作工具、瓦斯桶,並設有一間簡易廁所;東側一小房間內部放置塑膠籠、育苗盤。另面對鐵皮屋左側增建鐵皮小房間,內部擺放塑膠籠、雜物,面對鐵皮屋右側另隔有一鐵皮屋,屋內設有冰櫃作為保存蔬果使用,冰櫃區外擺設農具、雜物。鐵皮屋外放置簡易洗手檯、脫衣機、洗衣機,並吊掛農作衣服。鐵皮屋後方南側另設有16間溫室栽培場,面對溫室左側靠近馬路區搭建鐵皮雨棚。面對溫室最左側3間閒置、第4間種植地瓜葉、第5間種植龍葵、第6間種植蘿蔓、第7間種植菜筍、第8問種植蘿蔓、第9間種植地瓜葉、龍葵,第10間種植地瓜葉、第11間整地中未種植作物、第12間搭設瓜棚,瓜棚上無作物、第13間種植菜心、第14間種植高麗菜、菜心,第15間種植菜筍、第16間為瓜棚,現況無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99頁、第335至337頁)。觀諸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建之鐵皮屋外觀、構造簡陋,內部放置物品多為供農業使用之農具,所設之冰櫃則係用以保存蔬果,並無生活起居使用之傢俱用品,至簡易流理台、脫衣機、洗衣機、廁所等設備,為被告從事農事休息、清洗及解決衛生問題所需設施,亦屬為便利耕作而設,堪認被告辯稱該鐵皮屋為與耕作系爭土地具有相當關聯及不可分離性之設施,尚非無據。又被告辯稱搭建鐵皮雨棚係為避免肥料卸載時遭雨水淋濕,為輔助及便利系爭土地農事而設,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經核尚無違背常情。再被告搭建溫室係用以種植蔬果等作物,雖系爭契約約定以稻穀為正產物(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僅能種植稻穀,被告既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等農作物,亦合於耕地使用範圍,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3.綜上,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皮雨棚、溫室等地上物,然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之簡陋房屋及設施,並不脫農業使用目的,難認被告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農作物採收、遷移、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