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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聖路易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綸訴訟代理人 莊竣哲

倪興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廠牌BENZ、出廠日為西元2011年1月、型式E220CDI、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惟其事後向法院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價金完畢。是以,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按受領時之車況且無毀損狀態返還予原告。然而,被告雖已交還該車,惟未辦理過戶手續;且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派員檢視後,發現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拆裝檢修損壞之引擎電腦需花費94,500元,應由被告賠付之。

二、再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使用利益得以相當車輛租車費計算之。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7日取得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4日發生解約效力。則於111年9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以同級豪車之最低租用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809,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500元,及其中1,80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500元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車輛,雖買賣契約事後經解除,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未消滅,須待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故被告於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即不斷報修,尚為此支出維修費10餘萬元,根本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於112年6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停用,自此再未使用系爭車輛,故無利益可言。退步言之,縱受有利益,亦應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約1萬出頭公里、每公里5元以下計算,始為合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為無理由,惟伊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手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除應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外,並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兩造有買賣系爭車輛及解除契約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是否有理?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若干?(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4,500元,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僅交還系爭車輛,惟尚未將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明,然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見卷第212頁),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是否有理?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經解除後,契約自始消滅,亦即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汽車係用以代步,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係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利益,具體化即應為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而非其占用車輛之時間,蓋於車輛未行駛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使用利益可言,況雙方之前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可否解約情事有所爭訟,被告並陳明係原告怠於收回車輛,酌以原告確於前案訴訟中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之情,則系爭車輛因無法交還原告而暫置被告處所以待訴訟結果,此訴訟期間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基此,於計算被告於此所受之使用利益時,應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而為判斷。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占用期間,按與系爭車輛同級之車輛租金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三)承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見卷第93頁);被告嗣於112年6月30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停駛系爭車輛,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1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約為9個月。又被告自承其於占用期間所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萬出頭公里,每公里以最多5元計算租車費等情(見卷第93、212頁),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自用小客車之平均使用車齡約為10.8年,行駛里程數為12萬公里,即一年平均約行駛11,111公里;復斟酌被告實際上係將系爭車輛作租賃使用(見卷第93頁),且系爭車輛經車廠多次維修,足認被告自承其行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萬出頭公里,應屬可採,原告對此亦未爭執。綜上因素判斷,應認被告行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應以12,000公里、每公里以5元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所受之行駛里程利益之價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12,000公里×5元=6萬元】。

(四)從而,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利益,即以6萬元為限。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4,500元,應否准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無法發動,被告應給付拆裝檢修損壞之引擎電腦花費94,5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交付予被告使用後,即曾有二次拋錨、多次一時間無法發動等紀錄,陸續修理已支出10餘萬元,需再花費20餘萬元以更換引擎等情,業經前案訴訟審認明確(見卷第31頁),由此足悉,系爭車輛於交付於被告使用前,其引擎即已存在諸多問題,難認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4,500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