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黃馨嬅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胡翠萍
曾惠玲被 告 詹鳳英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各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8年9月24日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3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仁愛段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土地上之房屋,有部分建物、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3日東測土字第16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路000號○○社區發展協會對面,面臨大同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區,處於繁華地區,故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1日起訴止,共6年1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應為35,939元;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3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000元×2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33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1日前給付原告443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所屬之建物,已建築完成逾60年,且為合法建物,而原告迨至106年11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乃更易前手之狀態而主張拆屋還地,實有不當。再且,被告長年持續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主要作為廚房、走廊等基本生活空間,倘予拆除、清運,預估每間需花費3萬元,縱以較實惠之方式重建,整體費用仍可能高達20萬元,將對被告之經濟、生活、居住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及不便。反觀原告,並無積極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或必要,要求被告拆除建物,不具實質助益,僅徒增紛爭,且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失,顯失衡平,有欠公允。
二、是以,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系爭地上物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亦應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路000號房屋前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有無權占用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21-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8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予拆屋還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拆除,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拆除,是否有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得依循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移去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而該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平房,搭建鐵皮屋頂,目前供被告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卷第21-23頁、85頁),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則有關本件土地之占用,僅牽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利益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權,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A之地上物,雖將影響被告使用房屋,暨支出拆除之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拆除之面積亦小,拆除位置又為建物之牆壁、雨遮,應未影響建物結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回該部分土地之目的係為出售整筆土地,其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違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1年1月則為6,000元;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路旁,附近為住宅區,鄰近○○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自己建置房屋及雨遮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85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之對價,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難認妥適,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906元【計算式:[6,080元×2㎡×6%×(4年32日)]+[6,000元×2㎡×6%×(2年245日)]≒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年10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元【計算式:6,000元×2㎡×6%年÷12月=60元】。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30日至113年9月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0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於1日前給付之不當得利,以6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係屬無權占有,且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訴請被告給付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至2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