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何秀娟被 告 郭思吟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9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4,7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將其帳戶任意交付予來路不明者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2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於香港工作且名為「劉天華」之人(下逕稱「劉天華」),彼此交換LINE聯絡方式後,於112年2月11日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持續交流,未久後漸生情愫進而交往,並許未來,令被告深陷感情漩渦,難以自拔。「劉天華」謊稱其於香港匯豐銀行工作,其負責審核香港即將上市之股票「中寶新材」潛力大,其以話術慫恿被告共同投資該股,以出資金額之懸殊落差降低被告風險敏感度,並營造出伊為兩人美好未來努力籌錢之假象,使被告更覺自己亦應投入資金,為這段感情付出。其後,「劉天華」陸續以各項名目諸如「投資本金」、「香港10%個人所得稅」、「資金安全保證金」、「臺灣20%個人境外所得稅」等,指示被告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誤信係參與共同投資,除了將自己的存款投入外,甚且向銀行貸款或向朋友、地下錢莊借款以籌措資金,導致被告遭詐騙共計770多萬元。又被告因相信「劉天華」係共同投資籌措資金,乃將自己名下帳戶交付予「劉天華」,並因相信自己是在處理共同投資稅收,而依自稱為香港匯豐銀行財務人員之人之指示,以流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地址,是以被告係受詐騙,誤信係在處理自己與「劉天華」之共同投資事宜而交付帳戶並將金錢轉出,被告亦為被害人,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1387、1393、2695、5997、8158、10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5、14564、16610、18216、18293、21517、220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因「劉天華」向其表示會請友人幫忙籌措共同投資之資金,而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被告就原告所匯入帳戶之金錢並無所得,被告既未獲有利益,自無須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依「劉天華」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金額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劉天華」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5月2日9時47分許,匯款1,014,7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5、14564、16610、18216、1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9至47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卷宗第4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交友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須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再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且因近來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方式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渴望愛情,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5、經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劉天華」,而「劉天華」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且稱欲自國外返台共度未來,其藉口共同投資購買股票,並營造其為兩人未來努力籌錢之假象,當被告對其產生懷疑時,即以情感勒索之方式,使被告因感內疚而未能再求證,其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使被告以自身積蓄及借貸方式交付款項予「劉天華」,於資金不足以支付國外交易稅款時,劉天華即謊稱其已代替被告向其友人借得款項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供其匯入款項,並依自稱為銀行財務人員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匯至其指定之地址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劉天華」、「等待永恆」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借款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第63至143頁),並經本院檢視被告偵訊筆錄內容之結果,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被告與「劉天華」經由網路結識,「劉天華」逐步以文字訊息及通話之方式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彼此間關係可謂親密,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受「劉天華」哄騙而陷入愛情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財共居而將自己財物交由他方處理,自難與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相提並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並為共同投資股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仍合乎常情。是以本件被告將「劉天華」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作為共同投資股票,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且觀諸被告與「劉天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劉天華」間以寶貝、老婆相稱,「劉天華」係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被告並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當時陷入「劉天華」之虛偽愛情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劉天華」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言,亦不能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失存在。至原告雖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等判決主張被告於本件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前開鎮判決所涉案例與本件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387、1393、2695、59
97、8158、10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5、14564、16610、18216、18293、21517、2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金額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2、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劉天華」對其謊稱已代為向友人借款,須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用以繳交稅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款項轉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第121頁),甚為明確。是以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14,7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