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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釋天嶽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葉護煥

葉憶葳黃葉雪梅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護達被 告 葉欣宜法定代理人 劉軒卉訴訟代理人 葉護貴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2775元,已逾50萬元,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葉護貴、葉護達、葉護煥、葉憶葳、黃葉雪梅、葉欣宜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葉護貴業已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因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為原告非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且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葉護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葉護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12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狀之附圖二所示A1及A2部分,面積共為148.8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C部分面積7143.98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13年1月3日變更聲明二狀之附圖三所示甲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區面積59

53.3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3日東測土字第00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1、A2、A3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區面積5953.3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嗣又具狀說明原告分得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依其提出之方案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次查,原告所有同段14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二筆土

地間有一巷道通過,惟該巷道於轉彎處過於狹窄,邊坡易陷落,造成通行阻礙,原告每有意擬將轉彎處拓寬,方便於大眾,卻無法獲得被告同意,而無法施行,故若系爭土地系爭附圖所示A(含A1、A2、A3)部分能分割由原告取得,即可將路面拓寬,便於眾人通行,亦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皆為民國96年7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本件為分割合併(即一土地先分割,分割為數宗土地

後,其中一宗再與鄰地合併),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非合併分割(即述宗土地先合併,合併後再作分割),無須被告同意。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7292.81平方公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共有人原告及被告等6人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則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間因買賣及共有物分割,取得毗鄰土地A(含A1、A2、A3)部分面積1339.5平方公尺,而與原告名下耕地同段1492地號 土地面積2200.83平方公尺,二者合併面積達3540.3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亦達5953.31平方公尺,符合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有一筆土地達0.25公頃之規模,故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1722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

㈤又原告雖登記為寺廟,但同段1492地號土地為信眾所捐贈,

寺廟之主體建物並不在其上,且該土地一直作為菜園及樹木

、植栽園藝使用,完全符合農牧用地之耕地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就已存在,其上柏油亦非原告鋪設,只因有用路人在坍塌之轉彎處發生事故,原告才想改善坍塌現象,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合併原告毗鄰之同段1492地號土地之菜園亦可擴大。

㈥綜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系

爭附圖所示A(含A1、A2、A3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區面積5953.3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每筆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之情況,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惟依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附圖所示A(含A1、A2、A3)部分面積133

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面積遠小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所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依法令應不得分割。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直接由被告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然原告未詢問被告等人是否有意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葉欣宜並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他被告有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仍在協調中,則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相恃,其分割方案自不應准許。

㈢退萬步言之,道路目的為供通行使用,而有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然原告所提之方案為道路均歸其單獨所有,B區土地與道路並無相鄰,無道路可資通行,且如日後原告並無如其所稱開拓道路,抑或不願提供被告使用通行,將使該道路僅有原告得以使用,而使被告等人之土地變成袋地,而無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之方案顯然未顧及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7482號函覆法院之函文,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業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給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原告係於112年拍賣、113年買賣登記而取得部分土地,係於繼承後再有其他非因繼承行為所成立之共有關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㈤民法第824條第6項有合併分割之規定,但本件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合併分割。另依内政部104年4月8日台内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民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應審認分割後有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始得辦理。倘合併分割非為農業經營、耕作,顯不符合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492地號土地均屬耕地,倘合併分割須符合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始符立法意旨,然查,原告自承同段1492地號土地係作為寺廟使用,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自無得以爰用而例外准予分割。

㈥且原告如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申

辦耕地分割合併,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需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前提要件,且需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並同意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本件被告等均不同意分割,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相悖,自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如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於本件亦無從適用,蓋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之規定,需所有權人同一或共有人均相同,且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方得為之,而同段14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又原告之分割顯非為農業經營、耕作,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申辦耕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⑺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觀諸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耕地,已如前述,而受有該條例第16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然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如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顯然小於0.25公頃。

⒉再者,參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

字第1130007482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而原告係於112年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9分之1,及於113年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9分之8,並非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規定,因此原告係於繼承後其他因非繼承行為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第7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故須符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者,主管機關應審查分割後有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之情形。」,有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釋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得分割,且具狀主張同段1492地號土地是信眾所捐贈,該土地一直作為菜園及樹木、植栽園藝使用等語。惟原告未否認其上建有寺廟,並參酌該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21頁),顯示該地有相當面積均有房屋建築其上,且該房屋應為寺廟建築,再參以原告始終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是為了要拓寬道路以增加安全性等語,亦徵系爭土地之分割目的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不符。

⒉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

01722號函略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7292.81平方公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其中原告如與全體共有人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而與其耕地(同段1492地號)合併者,核符上揭規定,得為分割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但地政機關上開函覆內容,應係單純依系爭土地與同段149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耕地,作為審酌判準,未審核土地實際利用情況,故無從憑該函覆內容即認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分割後面積未能達各共有人0.25公頃以上,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之適用,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葉護達 49分之15 0 葉護煥 49分之8 0 葉憶葳 49分之8 0 葉黃雪梅 49分之1 0 葉欣宜 49分之8 0 釋天嶽 49分之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