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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段馨君被 告 劉紀蕙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八分之一版面登報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9、6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僅維持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經核被告到庭而未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分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博士班教授,被告前為陽明交大社會與文化研究所教授兼所長,現為同校文化研究國際中心研究員兼主任、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文化研究國際中心暨亞際文化研究國際學程主任。被告於104年間明知自己有資料造假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揭露後,卻對原告告訴妨害名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10年的名譽損害;又利用職權阻擋原告之教授升等3年、阻撓計畫多年,造成金錢損失;更幕後利用學生負面網頁攻訐謾罵、校內外抹黑詆毀,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且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仍在10年時效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評估損害應為120萬元,僅就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曾委託第三人寄送檢舉黑函,然因Google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未回覆檢察官關於電子郵件使用者之查詢,檢察官因此基於原告所辯雖屬有疑或不實,仍不能憑以認定原告為撰寫或參與撰寫黑函及附件並寄送他人之行為人之積極證據等理由,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事實及證據並無虛捏,僅是檢察官認積極證據尚有不足,顯然不構成誣告,更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系爭不起訴處分作成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原告至遲於105年底即已知悉相關事實,卻於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更曾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潘美玲之另案中對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誣告請求賠償,益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間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

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為爭執,則原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或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損害(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遲於原告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時應開始起算,至107年底即已屆滿2年期間甚明。再者,原告曾於其與訴外人潘美玲間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以反訴主張被告有本件相同誣告事實,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潘美玲賠償140萬元,及被告應對原告道歉。嗣又於該案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劉紀蕙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益徵原告至少於此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此後原告即未再對被告有何請求,自無從因請求而消滅時效中斷,復未據原告主張有何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8日始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原告民事求償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2年,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10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