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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廖又萱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被 告 蘇筠婷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黃毅志律師被 告 加朋

蘇品涓陳品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加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加朋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加朋如以新臺幣9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恩豪、蘇筠婷、加朋、邱韵婷、蘇品涓、池孟禪、陳品維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2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5月14日分別與胡恩豪、邱韵婷及池孟禪達成和解,有本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491至492頁),關於胡恩豪、邱韵婷及池孟禪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即不在本案繼續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加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筠婷、加朋、蘇品涓、陳品維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及相關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蘇筠婷、加朋分別將其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蘇品涓將其所保管其夫游嘉聖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陳品維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玉山商業銀行查證,並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收受簡訊完成驗證,嗣於分別取得數個玉山商業銀行之繳款虛擬帳戶後,將此些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uedyCallas」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原告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原告於通訊軟體臉書開設賣場所拍賣之「媽媽餵雙邊加熱擠乳器」,並提供其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 ID要求原告添加,經原告添加後,又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微」之人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並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惟嗣又詐稱賣家須簽署7-11三大保障其始可下單,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好友資訊,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家豪」之人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身分證擔保其身分,並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中,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36,2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品涓到庭陳述:伊於113年4月11日接獲IG私訊通知中獎,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存匯獎金,故先提供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予對方,對方稱無法匯款而要求加LINE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家輝」聯絡,接洽過程中,依「陳家輝」指示自伊個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萬餘元、3萬餘元至指定帳戶,因獎金遲未入帳,「陳家輝」以協助重新換發新卡為由,要求提供其他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3日起提供伊與配偶游嘉聖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伊的案件已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無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維到庭陳述:伊在臉書上看到代辦信用卡廣告,加入LINE暱稱「信用卡代辦-李柏琳」為好友後,經「信用卡代辦-李柏琳」向其誆稱玉山銀行比較好過,而再加「客服專線-玉山銀行」與之聯繫,「客服專線-玉山銀行」給伊一個連結,伊在連結網頁裡填寫申辦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手機號碼等,之後伊發現銀行帳戶被警示,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詢問,才知被騙並報案,伊的案件已經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筠婷則以:伊係因解決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困境,始在Facebook網頁上搜尋貸款廣告,並在廣告頁面留下聯絡方式,於113年4月4日起由訴外人陳凱駿、謝錦誠向被告佯稱可協助幫忙貸款等語,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4月20日被告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自己遭詐欺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乙事。客觀上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帳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直接造成,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被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兩造互不相識,被告自對於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退步言之,被告於警示帳戶通知時已進一步詢問,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提供系爭帳戶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有間;且被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更無從以侵權行為論斷,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加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欲進行物品交易需驗證7-11賣貨便,再以假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原告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暱稱「WuedyCallas」、「李佳微」、「姜家豪」、「金管會銀行部王名洋」等人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3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於113年11月1日以通清字第1130039907號函檢送匯款對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11月4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28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3年11月6日以儲字第1130067423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將(作查)字第113170040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99號函檢送帳號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加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加朋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共99,123元(計算式:49,985+49,138=99,123),自應准許。惟原告並未證明匯入其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加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證明被告加朋與其他被告有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要求被告加朋就匯入其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對被告加朋其餘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而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四)經查,被告蘇筠婷因交付其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陳品維因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蘇品涓因提供其配偶游嘉聖之郵局帳戶資料,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治法、詐欺等案件,已分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其中:

1、被告蘇筠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有貸款需求,於113年4月上旬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聯繫上LINE暱稱「陳凱駿」專員,要伊填寫基本資料、翻拍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照片並回傳,隨後轉介給公司總經理「謝錦誠」,「謝錦誠」說伊貸款條件不夠好,要請財務總監幫伊做數據,會有錢匯進伊的銀行帳戶,但要伊把錢領出來歸還,會派暱稱「張曉君」之人來跟伊把錢收回去,依此方式能美化金流以順利貸款,如果不歸還的話會涉嫌侵占,伊係聽從「謝錦誠」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張曉君」,伊沒有收到報酬,也沒拿到貸款等語,業據其所提出與「陳凱駿」、「謝錦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9至444頁)為證,可認被告係為提升貸款條件及避免涉入刑責而聽從他人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內容均未提及有何對價或收購、租借其帳戶之資訊,應可認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而詐騙其交付帳戶資訊。

2、被告陳品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伊在臉書看到代辦信用卡的廣告,加入LINE暱稱「信用卡代辦-李柏琳」為好友後,「信用卡代辦-李柏琳」說玉山銀行比較好過,並要伊跟LINE暱稱「客服專線-玉山銀行」聯繫,「客服專線-玉山銀行」就給伊一個連結,伊點入後填寫網頁申辦資料,將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手機號碼等都填寫在信用卡申辦網頁上,之後伊發現銀行帳戶被警示,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詢問,才知道被騙並報案等語,可知被告陳品維係受信用卡代辦廣告詐騙而輸入個人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個人資料輸入玉山銀行合作平台並驗證通過後,即產生跨境代收轉付之虛擬帳號,而虛擬帳號款項所對應之受款帳戶,係屬玉山銀行合作平台支付寶之帳戶,並非被告陳品維之實體帳戶或經常使用之帳戶,則原告所匯入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係匯至支付寶而非被告陳品維取得,是被告陳品維僅提供個人資料而未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帳戶提供者有意識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常設帳戶之情況有別,難認被告陳品維主觀上可預見其個人資料會被用來申設虛擬帳號供他人使用。

3、被告蘇品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於113年4月12日接獲IG私訊通知中獎,內容為頭獎獎金11萬8888元,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存匯獎金,故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又聲稱無法匯款而要求加LINE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家輝」聯絡,並提供網址供連結輸入帳戶資料,導致帳戶被轉出1萬餘元,對方又表示此乃測試帳戶,測試無問題即連同獎金一併歸還,後來發現獎金沒有進來,陳家輝又稱帳戶餘額須超過3萬元才能匯款,故透過網銀自本案帳戶轉出3萬元,但獎金仍舊沒有進來,對方又以協助重新換發新卡為由,要求提供其他帳戶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3日在基隆火車站南站置物櫃,交寄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該2卡片之密碼予對方,後來發現獎金依舊沒有進來,對方再度以測試帳戶為由要求改提供配偶游嘉聖之郵局、台新、第一及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8日在基隆火車站南站置物櫃交寄提供游嘉聖之4個帳戶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該4卡片之密碼予對方,後來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始知受騙而趕緊報警,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也曾先後多次受騙匯款予對方,配偶游嘉聖郵局帳戶存款甚至遭對方盜領約100萬元等語,此與一般交付閒置帳戶予人利用之情有異,且被告蘇品涓因受「提款卡須更新」為由,始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有意提供帳戶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蘇品涓辯稱其交付帳戶之情節,並同為被害人等情,亦屬可採。

(五)次查,依據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確有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且有部分遭胡恩豪提領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轉帳。參以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分別因有貸款、辦卡或領取獎金之需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其信任後,使渠等誤信詐欺集團之指令,先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等人明知且可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再本件被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存在。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等人之行為對於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上開行為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具有可歸責性及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品涓、陳品維、蘇筠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加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朋應給付原告99,123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戶名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17時56分 蘇筠婷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2 113年4月19日17時57分 蘇筠婷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3 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 加朋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19分 加朋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9,138元 5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 邱韵婷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7分 池孟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7 113年4月19日18時38分 池孟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8 113年4月19日18時40分 池孟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9 113年4月19日18時42分 池孟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10 113年4月19日18時44分 池孟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11 113年4月19日18時45分 陳品維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12 113年4月19日18時47分 陳品維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442元 13 113年4月19日18時55分 陳品維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354元 14 113年4月19日18時57分 邱韵婷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012元 15 113年4月19日18時59分 邱韵婷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456元 16 113年4月19日19時04分 邱韵婷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988元 17 113年4月19日19時17分 游嘉聖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8 113年4月19日19時18分 游嘉聖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9,123元 19 113年4月19日19時46分 游嘉聖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123元 總計:536,22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