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黃均翔即黃德裕

歐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吳建承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均翔即黃德裕(以下逕稱黃德裕)因代辦方牽線而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處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5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黃德裕於同日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匯款,款項係匯入黃德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另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2年7月14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記載憑票支付款項予黃德裕。黃德裕雖有收受上開70萬元款項及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在簽約當下即由黃德裕背書轉讓予代辦人以抵充代辦費用,而代辦實際上正是代替被告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換言之,黃德裕由始至終均未取得該30萬元借款款項,既然被告並未交付30萬元借款款項予黃德裕,則黃德裕就此部分自無庸負擔償還借款之責任;70萬元借款部分,黃德裕已於112年10月6日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54萬元,及以轉帳方式清償6萬元予被告,並持續以現金給付方式償還債務,總清償金額已超過70萬元,黃德裕對被告已無任何欠款;至於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借款契約對黃德裕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0萬元部分,因黃德裕均有依約還款,被告請求黃德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理,此部分債務應予免除;而原告歐素華(以下逕稱其名)之擔保債務亦因黃德裕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不存在,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被告亦應不得再向歐素華請求履行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521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黃鈞翔即黃德裕、歐素華二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苐845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歐素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德裕係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被告已如數交付借款100萬元,即匯款70萬元至黃德裕聯邦銀行帳戶及開立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黃德裕收受系爭支票後自承背書轉讓給代辦人抵充代辦費用,顯然是履行其與代辦人間之約定報酬(代辦費用),不是沒收到30萬元,而是去支付其他費用,黃德裕主張其未收到30萬元,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證1並非黃德裕與被告之對話,僅憑原證1之不知對話當事人及僅擷取部分之對話紀錄,難以證明歐素華曾以增貸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事實,而原告所指轉帳6萬元清償乙事,究竟是轉帳至何人帳號及轉帳原因,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無從證明該6萬元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張曾多次交付現金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黃德裕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限即112年7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約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該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2年7月14日一同前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繼由公證人蕭宇軒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並製作系爭公證書,嗣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主張對原告有130萬元債權存在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歐素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宜蘭地院113年9月19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8458號函、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等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黃德裕僅取得70萬元借款款項且已清償完畢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已將100萬元借款款項交付黃德裕?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標的即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貸與乙方(即黃德裕,以下同),雙方約定於112年07月14日,將部分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元整(700,0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黃德裕、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000);另現場交付銀行本行支票壹紙(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交付予乙方收執。經借用人點收後無誤後收受,簽章:黃德裕」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額,黃德裕收受70萬元匯款款項及系爭支票後,亦於上開條文後方親簽其名並蓋用印章,表明已收受被告所借貸70萬元、30萬元之意旨;而觀諸系爭公證書亦載明:「貸與人(即被告,以下同)已於本日將約定借款之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匯入借用人(即黃德裕,以下同)指定之帳戶,並檢附相關匯款憑證以實其說。公證人並實際體驗貸與人現實交付銀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一紙與借用人收執。貸與人上開交付與借用人之金額,合計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堪認被告確已於112年7月14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黃德裕;再佐以黃德裕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33歲,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其母即歐素華當時亦在場見聞,黃德裕如無收受100萬元借貸款項之事實,實難想像何以原告2人無異議簽署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與黃德裕間1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100萬元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一再否認黃德裕有收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30萬元借款

款項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黃德裕收受系爭支票當下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以抵充代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黃德裕確已收受系爭支票,並依其自己意思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以清償自身對該第三人所負代辦費之債務,足認黃德裕確已收受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所交付之30萬元借款款項,原告徒以該第三人係代替被告處理其與黃德裕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等為由,主張其並未收到30萬元借貸款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洵難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黃德裕已於112年10月6日以現金償還54萬元,後

續更3次轉帳共計6萬元,並持續以現金給付方式償還債務,總清償金額已超過7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欠款存在等語。惟查,黃德裕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並非70萬元,業如前述;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德裕對被告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事,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光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3至74頁、第115至12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與黃德裕對話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由對話脈絡以觀,其對話當事人顯有多數,均非同一人,而該對話紀錄中所示轉帳明細,亦無從證明係黃德裕就系爭借款所為清償款項,原告據此主張黃德裕已陸續以轉帳或現金給付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已屬有疑;至於上開銀行對帳單及郵局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德裕於112年10月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2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提領120萬元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黃德裕已於當日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抑且,衡諸常情,如黃德裕確實有於112年10月6日以現金54萬元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理應要求被告就其所受領款項開立收據或證明書,以避免兩造日後就黃德裕實際清償金額發生爭執,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今僅能提出黃德裕名下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6日之匯款及提領紀錄為佐,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黃德裕曾於112年10月6日以現金清償54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黃德裕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並約定若延遲清償,黃德裕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且經公證人當場詢問兩造之意思,確認借款期限是否僅3天,黃德裕表示借款期限確實僅3天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該違約金過高,主張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違約金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違約金過高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因黃德裕未按期返還借貸款項導致被告無法利用該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及民間借貸利率,暨黃德裕對於本件借款期限僅3天乙節亦無何異議等情,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上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應予免除,亦無足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就歐素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