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林鋙垶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鄧怡琳訴訟代理人 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35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同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被告須於每月31日前繳納租金,兩造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20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始繳納3月份租金30,000元,後未再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至7月29日之租金共318,300元,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因需要資金,先以買賣方式過戶原告後,借到資金,2年後可買回,所以另外簽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依上揭規定,本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