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鍾送妹
翁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吳聲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50.4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881,54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175號函檢送114年2月24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乃依附圖所示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乃係就所請求拆除建物之範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而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11月11日以新縣稅房字第1130138124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17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