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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被 告 新竹聖安宮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3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設有管理組織,並選任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另有總務單位負責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14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宗中所附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影卷內附之新竹聖安宮108年9月22日公告函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新竹聖安宮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吳瑛傑,據吳瑛傑稱租用之目的係作為營業網路倉儲使用,租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詎吳瑛傑未將系爭房屋作為網路倉儲使用,反遭被告無權占用,擅自於系爭房屋開設神壇宮廟,致周遭鄰居檢舉抗議,且吳瑛傑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甚至電費亦由原告墊付。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5月至113年3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2,000元(26,000元×47個月)及108年至113年間電費388,040元,共計1,610,040元(按原告因更正起訴狀第四頁記載錯誤之金額,擴張請求金額為1,630,040元)。又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簽署還款調解書,該調解書記載被告稱109年5月至112年6月均按月支付房租26,000元計38期,總計988,000元予吳瑛傑,但被告並未支付,因此依調解書第四點後段內容,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爰依還款調解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訴外人吳瑛傑簽約,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還款調解書,對於調解書內容僅償還第一期款4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瑛傑,未曾同意吳瑛傑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作為宮廟使用,其已終止與吳瑛傑間之租賃契約為由,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因吳瑛傑合法轉租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源,判決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還款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就109年5月至112年6月計38期租金、112年7月至113年3月計9期租金及電費進行協議,被告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上開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234,000元(26,000元×9期)及電費388,040元,合計622,040元。被告雖到庭陳稱已支付第一期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94頁),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還款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2,040元,核屬有據。惟就109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988,000元(26,000元×38期)部分,還款調解書係記載「甲方所稱自109/5/1~112/6/30均按月支付房租NT$26,000計38期,總計NT$988,000予吳瑛傑。上述款項乙方將保留循法律途徑追討。」等語,依其文義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8,000元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還款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8,000元,為無理由。

(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因訴外人吳瑛傑合法轉租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源,業經上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退步言之,原告與吳瑛傑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則次承租人即被告縱使基於與吳瑛傑間訂定之轉租契約所衍生之租賃權,亦因承租人之租賃權已失其存在而隨之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至112年6月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依還款調解書所載,被告係同意以每月26,000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其雖於113年5月15日與原告協議時聲稱上開期間之租金已如數給付給吳瑛傑,然就此事實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重複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8,000元(26,000元×38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還款調解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4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