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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楊士綸

楊元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 告 蔡楊真珠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中關於不當得利之聲請,雖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惟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尚未執行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前因繼承,而於民國107年間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93-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之土地持分,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則擁有系爭土地之其餘持分。

二、被告曾於111年間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於112年6月30日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建物坐落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份判決係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嗣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拆屋還地部分則仍在執行。

三、然而,原告因合計擁有土地8分之6持分,已於112年8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皓,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與訴外人楊澤皓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前案確認訴訟)。故而,被告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下列方式處理: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賣方),甲方(即買方)同意於土地產權過戶後繼續提供予基地上之建物使用直至乙方自願歸還為止,絕無異議;如乙方要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甲方應備齊證件配合辦理。」約定之拘束。亦即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得據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已確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告嗣又取得前案確認訴訟勝訴判決,移轉確定日應為原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後日期。上開兩案訴訟無法混同、抵銷,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法拘束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仍應予拆屋還地。

二、原告2人與訴外人楊澤皓通謀,故意連續性反覆多次毀諾,最終始寄出新竹牛埔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信中載明「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寄送此函通知前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予以無條件解除並於台端收受此函起雙方即無任何權利、義務之負擔」等語,則原告既已解除買賣合約,被告即不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況兩造亦未對系爭買賣契約作有任何增刪修改。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要旨酌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宣判、同年10月11日確定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屬真實。次查,原告曾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29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皓,雙方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告以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本院以前案確認訴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與訴外人楊澤皓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2人應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此部分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9-4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確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亦應屬實。準此,被告既已聲明依原告出售訴外人楊澤皓之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且經法院審認被告有於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且其在行使權利時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系爭土地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之形成權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而判決確認被告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書面契約,則兩造即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拘束,至為明確。

三、第查,檢視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其中第1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下列方式處理: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賣方),甲方(即買方)同意於土地產權過戶後繼續提供予基地上之建物使用直至乙方自願歸還為止,絕無異議;如乙方要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甲方應備齊證件配合辦理。」等語(見卷第29-31頁),亦即約定系爭土地之買方,應繼續提供土地供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使用期限至賣方自願歸還止,同時應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等。是對被告而言,其依執行名義即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拆屋還地,即因上開約款而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蓋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建物繼續使用之契約義務,核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訴外人楊澤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告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之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建物使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