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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彩虹神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丕仁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富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鈞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9萬8,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緣原告向訴外人益佳開發有限公司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作為原告經營文創園區餐飲、商店及市集之用,復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委請被告公司就前開廠區施作一、二樓廚房設備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工項如原證1、2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款(含稅)分別為一樓廚房設備131萬4,495元、二樓廚房設備138萬540元,並由被告訂購上開報價單所示廚房設備後負責安裝。而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其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明顯並非僅為參考,而係依實際所施作之品項、單價及數量來結算報酬數額,並無估算數量上誤差風險由雙方各自負擔之約定,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㈡、原告業已分別給付一、二樓廚房設備款項105萬1,597元、110萬4,432元予被告,被告溢領款項分別為57萬277元、67萬1,097元:

1、原告於112年9月8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告系爭工程訂金65萬7,248元(一樓廚房設備)、69萬270元(二樓廚房設備)。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原告突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函知,前揭廠區所座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僅得作為横山地區農會辦理「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及冷藏庫、農民直銷站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場域,原告所營業項目與縣府核定之計畫不符,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原告不得已遂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因被告稱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原告復於113年1月9日分別給付被告結算後之尾款39萬4,349元(一樓廚房設備)、41萬4,162元(二樓廚房設備)。是以,原告公司就一樓廚房設備部分,已給付被告公司105萬1,597元【計算式:657,248+394,349=1,051,597】;就二樓廚房設備部分,已給付被告公司110萬4,432元【計算式:690,270+414,162=1,104,432】。

2、次查,嗣經原告實際結算被告所完成之品項,發現被告所完成之品項金額僅分別為48萬1,320元、43萬3,335元,足認被告溢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4萬1,374元:

⑴關於一樓廚房設備部分,項次11「工作台」、項次20、21「

置物架」、項次22「平口湯爐台」、項次23「4門冰箱上凍下藏」、項次24「抽風設備」、項次25「兩碼風機、變頻器、鍍鋅風管、鍍鋅風箱含活動百葉」等品項,均係原告主張並未於施工現場完成之項目,合計金額為83萬3,175元(含稅)【計算式:(9,500+16,000+13,500+13,000+38,000+436,000+267,500)×l.05=793,500×1.05=833,175】;抑且,上開品項與被告所提如被證7所示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報價單(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報價單)互核,上開除項次24「不鏽鋼訂製煙罩603公分」之其他品名,被告確實並無訂製,而品名「不鏽鋼訂製煙罩603公分」金額為6萬9,000元,然原告並未取得該設備,且被告未提出給付貨款之證明,遽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扣除上開品項之金額,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金額應為48萬1,320元【計算式:1,314,495-833,175=481,320】。

⑵關於二樓廚房設備部分,項次8、10「雙層工作台上架」、項

次17「桌上型一層一盤EGO烤箱」、項次19、20、21「置物架」、項次22「四尺工作台冰箱」、項次23「上掀式冰櫃」、項次24「抽風設備」、項次25「兩碼風機、變頻器、鍍鋅風管、鍍鋅風箱含活動百葉」及項次26「訂製不鏽鋼結油槽」等品項,均係原告主張並未於施工現場完成之項目,合計金額為100萬2,540元(含稅)【計算式:(13,800+15,200+28,500+13,500+19,800+13,500+33,000+43,000+432,000+267,500+75,000)×l.05=954,800×1.05=1,002,540】;抑且,上開品項與被告所提系爭設備採購報價單互核,上開除項次24「不鏽鋼訂製煙罩650公分」之其他品名,被告確實並無訂製,而品名「不鏽鋼訂製煙罩650公分」,被告係訂製5.9米,金額為6萬7,000元,然原告並未取得該設備,且被告未提出給付貨款之證明,遽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扣除上開品項之金額,加計原告追加項次5「4門冰箱上凍下藏」,金額為3萬9,900(含稅)及項次「訂製單口洗台(30深)」金額為1萬5,435(含稅),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金額應為43萬3,335元【計算式:1,380,540-1,002,540+39,900+15,435=433,335】。⑶綜上,被告業已取得1樓廚房設備款105萬1,597元及2樓廚房

設備款110萬4,432元,惟實際完成工作之金額分別為48萬1,320元(一樓)及43萬3,335元(二樓),足認被告溢領工程款金額為124萬1,374元【計算式:(1,051,597-481,320)+(1,104,432-433,335)=570,277+671,097=1,241,374】。

㈢、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嗣已終止,被告有前揭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4萬1,374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原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即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訂製設備,並依約進場施作,然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突然通知被告,因其所營項目與縣府核定計畫不符,原告即片面通知被告暫緩施工,被告該時仍表示願意繼續施作,無奈原告仍告知「因農會甩鍋」要求被告暫緩施工,更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作,之後原告便片面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因其個人因素片面終止契約,造成被告須向訂貨之設備商進行取消部分未及施工之訂貨,並使被告原可於系爭工程完成所獲取之報酬因之未能獲得,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之損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僅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訂金五成各65萬7,248元及69萬270元,其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一樓及二樓之第二期款39萬4,349元及41萬4,162元,原告主張已為給付,實屬誤解:

1、被告所承攬之原告工程,並非僅有本件之工程、尚有其他諸多如超市、咖啡廳設備、咖啡廳、園區裝修、彩繪鷹架、及新增水錶等工程,且原告均尚未完全給付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承攬報酬,原告稱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並非正確;另由訴外人張郁素之對話內容中,對被告所表明之款項為「富祿-彩繪鷹架、富祿-其他款項」,亦可見原告除給付65萬7,248元及69萬270元外,並無給付系爭工程其他款項,否則,原告直接表明該款項係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即可,何需特別註明鷹架、其他款項等字眼,更可見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項39萬4,349元及41萬4,162元。

2、雖原告曾於113年1月9日匯款,然此款項並非系爭工程之款項,依原證六可知原告113年1月9日所匯之款項含訴外人鼎鎰公司之退款,而訴外人鼎鎰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屬二不同法人,實無法將訴外人鼎鎰公司之費用加諸於被告,原告稱已給付被告一樓及二樓之第二期款39萬4,349元及41萬4,162元一事,實屬誤解。

㈢、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其所給付之一樓廚房設備工程款項57萬277元、二樓廚房設備工程款項67萬1,09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計124萬1,374元,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因自身因素,片面與被告終止契約,已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39萬4,349元及41萬4,162元,已如前述,被告因無取得原告所支付之第二期工程款項,被告實無原告所稱之溢領情事。

2、本件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並施作工程,本可取得預定之報酬,然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項,被告實無溢領情事,且被告依法本可取得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或賠償,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本件兩造間原定有承攬契約,嗣因原告自身因素,無法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單方片面終止,原告既主張「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然此係指使契約將來「不繼續」發生效力,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應仍屬有效,則被告依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原告此主張自屬無理。

4、綜上,兩造間本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已依約施作,嗣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且被告亦無取得第二期工程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計124萬1,374元,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尚未完成工作,則原告尚無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因自身因素無從續行本件承攬契約,因而原告為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決定,此可證原告明知本件工程未經被告施作完成,且原告亦明知本件工程尚無法進行完工驗收,原告既知其依法無需給付被告報酬,卻仍給付其尚無給付義務之報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向訴外人益佳開發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廠房,並就前開廠區一、二樓廚房設備施作工程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如原證1、2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

2、原告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被告一樓廚房設備訂金65萬7,248元、二樓廚房設備訂金69萬270元。

3、被告對於原證5所示113年1月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與訴外人即被告聯絡窗口張郁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原證6所示原告之出納會計傳送之工程明細內容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4、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收受原告之匯款3萬9,149元、110萬1,518元。

5、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採購報價單(即被證7所示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報價單)其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6、原告提出如原證4第1頁所示之1樓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其中標繪綠底之設備品項,及第26項廚房不鏽鋼訂製水溝及截油槽,均經被告向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訂製及給付貨款。

7、原告提出如原證4第2頁所示之2樓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其中標繪綠底之設備品項,及第26項18米廚房不鏽鋼訂製水溝,均經被告向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訂製及給付貨款。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有給付被告一樓廚房設備款39萬4,349元,及二樓廚房設備款41萬4,162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其所給付之一樓廚房設備工程款項57萬277元、二樓廚房設備工程款項67萬1,09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計124萬1,374元,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既知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而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一樓廚房設備款39萬4,349元,及二樓廚房設備款41萬4,162元,加計原告前所給付之訂金數額,原告共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215萬6,029元:

1、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益佳開發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廠房,並就系爭前開廠區一、二樓廚房設備裝潢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如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並由被告訂購該等廚房設備後負責安裝,原告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被告一樓廚房設備訂金65萬7,248元、二樓廚房設備訂金69萬2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2、原告復主張嗣後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其業已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與被告進行結算,復於113年1月9日分別給付結算後之尾款即一樓廚房設備款39萬4,349元,及二樓廚房設備款41萬4,16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且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其已給付之上開款項予被告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前段所明定,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經查,兩造固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合意終止乙節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就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如原證5所示113年1月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人

員與訴外人即被告聯絡窗口張郁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可見彼時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分別傳送如原證6所示記載被告及鼎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各工程項目及其工程金額、已付款金額與113年1月9日預付金額等內容之表格予張郁素,其中「廠商名」欄位記載為被告公司之表格內,確可查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一樓廚房設備款39萬4,349元,及二樓廚房設備款41萬4,162元之內容列明其中(詳本院卷第85頁)。

而張郁素收到上開計算表格後,雙方互有語音通話,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復傳送如下圖所示之訊息,並據張郁素回覆以「匯款方式就這樣~」等語:

則核對上圖訊息中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所稱應於113年1月9日匯款之總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其數額分別與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前所傳送如原證6表格所示原告應付款予被告之總額183萬6,633元、原告應獲鼎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退款之總額65萬1,257元相符,足見彼時張郁素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格內所列各工程項目或其金額有誤,也無爭執不應納入有關鼎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退工程款項為計算,張郁素對於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所稱應其要求而為之匯款方式與金額分配等訊息內容,復為肯定之回應,被告並於113年1月9日收受原告所為如前揭訊息所示分配數額之匯款3萬9,149元、110萬1,518元,應認系爭工程一樓廚房設備款39萬4,349元,及二樓廚房設備款41萬4,162元之款項,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經兩造為如上之結算,業由原告依雙方就結算金額所協議之匯款方式與分配數額為匯款,已於113年1月9日如數給付被告。

3、從而,加計原告前所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訂金數額,原告就一樓廚房設備部分,已給付被告105萬1,597元(計算式:657,248+394,349=1,051,597);就二樓廚房設備部分,已給付被告110萬4,432元(計算式:690,270+414,162=1,104,432),共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215萬6,029元(計算式:1,051,597+1,104,432=2,156,029)。

㈡、被告溢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109萬8,574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如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而觀諸上開報價單所載,係列明個別廚房設備品項及其約定單價,並以二者相乘累計數額加計營業稅額之方式定其工程款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乙節,應屬明確。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訂購如系爭工程報價單

所示之廚房設備後,負責設備安裝工程之施作,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原告本應按被告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然原告於被告業就如原證4第1頁所示之1樓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其中標繪綠底之設備品項,及第26項廚房不鏽鋼訂製水溝及截油槽;如原證4第2頁所示之2樓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其中標繪綠底之設備品項,及第26項18米廚房不鏽鋼訂製水溝,向設備商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訂製及給付貨款,部分設備並已出貨運至系爭工程現場,被告擬進場施作安裝工程前,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採購報價單、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為上開廚房設備品項之訂製及貨款給付,並製有如原證4所示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衡酌本件被告雖未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不爭執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訂製之設備品項,按各設備採購費用數額加計營業稅額為工程款之給付(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僅爭執被告有溢領其所給付之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情形,則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自應審究本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業已按系爭工程報價單訂製並為貨款支出之設備品項費用數額,加計營業稅額計算其應獲付工程款數額多寡,以資認定。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向設備商為訂製及給付貨款之設備品

項,按被告所支出費用加計營業稅額為計算,一樓廚房設備部分應付款項數額為48萬1,320元、二樓廚房設備部分為43萬3,3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前開廚房設備品項結算表在卷可參,原告自應為此部分工程報酬之給付。

⑶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一樓廚房設備部分品項,經其至

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清查,並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報價單後,各項設備有如附表一「清查結果」欄所示之情形。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設備品項,業具狀自陳:此部分其確有向設備商訂製,惟因原告請求暫緩施工,故將原已訂製之項目通知設備商先行取消,待原告通知繼續施作後再行訂製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系爭採購報價單第1頁、第2頁其上設備商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註記內容略以:被告取消原合約紅色字體劃掉之品項內容,原報價單金額更改為此報價單總金額,紅色劃掉為未出貨取消之設備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核對系爭採購報價單第1頁、第2頁所載一樓廚房設備訂購之項目,並未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7之設備品項有訂購之紀錄,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之設備品項,確有未曾訂製或業已取消訂製之情形,並未為貨款之支出,原告自毋庸就該部分設備計算其費用並為報酬之給付。至附表一編號5之設備品項,依系爭採購報價單第2頁其上設備商註記內容,可知該項設備業據被告為訂製並如數付款予設備商收受,僅因設備商接獲被告通知施工現場有狀況,需暫時延緩,故取消組裝,待被告通知出貨時間而尚未出貨(詳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就該設備品項堪認業已訂購並為付款,原告自應就該設備品項所支出之費用6萬9,000元加計5%稅額計算報酬,而應給付被告7萬2,450元(計算式:

69,000×1.05=72,450)⑷原告另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二樓廚房設備部分品項,經其清

查並核對系爭採購報價單後,各項設備有如附表二「清查結果」欄所示之情形。經查,附表二編號1、2、7之設備品項已為被告取消訂購乙節,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核與系爭採購報價單第3頁、第4頁其上設備商騰緯冷凍餐飲設備行註記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附表二編號9之設備品項,亦為被告當庭自陳已取消訂貨在案(詳本院卷第139頁);又核對系爭採購報價單第3頁、第4頁所載二樓廚房設備訂購之項目,並未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8之設備品項有訂購之紀錄,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

8、9之設備品項,確有未曾訂製或業已取消訂製之情形,且未有貨款之支出,原告自毋庸就該部分設備計算其費用並為報酬之給付。至附表二編號6之設備品項,依系爭採購報價單第4頁其上設備商註記內容,可知該項設備業據被告為訂製並如數付款予設備商收受,僅因設備商接獲被告通知施工現場有狀況,需暫時延緩,故取消組裝,待被告通知出貨時間而尚未出貨(詳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就該設備品項堪認業已訂購並為付款,原告自應就該設備品項所支出之費用6萬7,000元加計5%稅額計算報酬,而應給付被告7萬350元(計算式:67,000×1.05=70,350)。

⑸據此,被告所得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報酬,其中一樓廚房

設備部分應付款項數額為55萬3,770元(計算式:481,320+72,450=553,770);二樓廚房設備部分為50萬3,685元(計算式:433,335+70,350=503,685),共計為105萬7,455元(計算式:553,770+503,685=1,057,455)。

4、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所得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報酬共計為105萬7,455元,較諸其已受領原告所給付215萬6,029元之工程款項,確有溢領109萬8,574元工程款之情事(計算式:2,156,029-1,057,455=1,098,574),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領此部分溢領款項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超額受領之工程款,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5、至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既知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而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審酌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為前開工程款之結算,復於113年1月9日為匯款後,於同年1月16日傳訊予張郁素,主張經其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清查,有部分報價單所載廚房設備品項未據被告為訂製與進場,乃請求張郁素就被告溢領工程款情事為查核確認,並要求即刻退還溢領款項等語等情,有如原證5所示原告之出納會計人員與訴外人即被告聯絡窗口張郁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即難認原告於113年1月9日為款項給付時,已明知其對於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無給付義務猶為之,是被告此節所辯,洵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詳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09萬8,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一樓廚房設備細目編號 項次 品項名 原告主張之清查結果 金額(元) 本院認定 1 11 工作台 被告並無訂製 9,500 被告取消訂購 2 20、21 置物架 16,000、 13,500 被告未訂購 3 22 平口湯爐台 13,000 4 23 4門冰箱上凍下藏 38,000 5 24 抽風設備-不鏽鋼訂製煙罩603公分 原告未取得該設備,且被告未提出給付貨款之證明 69,000 被告已訂購並付款 6 24 抽風設備-五碼風機、變頻器、靜電機、不鏽鋼白鐵板、鍍鋅風管、防爆燈 被告並無訂製 367,000 被告取消訂購 7 25 兩碼風機、變頻器、鍍鋅風管、鍍鋅風箱含活動百葉 267,500 被告未訂購 備註: 一、本附表所載「項次」係依如原證1所示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項次記載。 二、本附表所載「金額」未含稅額。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二樓廚房設備細目編號 項次 品項名 原告主張之清查結果 金額(元) 本院認定 1 8、10 雙層工作台上架 被告並無訂製 13,800、 15,200 被告取消訂購 2 17 桌上型一層一盤EGO烤箱 28,500 被告取消訂購 3 19、20 、21 置物架 13,500、19,800、13,500 被告未訂購 4 22 四尺工作台冰箱 33,000 被告未訂購 5 23 上掀式冰櫃 43,000 被告未訂購 6 24 抽風設備-不鏽鋼訂製煙罩650公分 原告未取得該設備,且被告未提出給付貨款之證明 67,000 被告已訂購並付款 7 24 抽風設備-五碼風機、變頻器、靜電機、不鏽鋼白鐵板、鍍鋅風管、防爆燈 被告並無訂製 365,000 被告取消訂購 8 25 兩碼風機、變頻器、鍍鋅風管、鍍鋅風箱含活動百葉 267,500 被告未訂購 9 26 訂製不鏽鋼結油槽 75,000 被告取消訂購 備註: 一、本附表所載「項次」係依如原證1所示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項次記載。 二、本附表所載「金額」未含稅額。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