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楓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陳怡雯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莊賜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全部歸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故聲請人具有占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莊賜煌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遺產分割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遷讓返還,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另案訴訟則為遺產分割事件,縱有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之相同爭點,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爭點本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